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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勾井芬与王同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井芬,王同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7民初847号原告:勾井芬,女,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被告:王同水,男,196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原告勾井芬与被告王同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勾井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勾井芬与被告王同水存在合伙关系。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经人介绍,原告勾井芬与被告王同水口头约定共同向迁西桦林园工地供应清水板材,无书面合同与协议。原告勾井芬与被告王同水前后向迁西桦林园工地供应板材货款总计107万元。用货方负责人张海青向被告王同水出具欠条。现原告勾井芬与被告王同水关系破裂,被告王同水否认与原告勾井芬存在合伙关系,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同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同水的现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里××里村××街红旺胡同0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同水现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里××里村××街红旺胡同02号,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同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兴人民陪审员  张树阁人民陪审员  朱海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金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