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黎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黎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黎峰,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内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黎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黎峰及辩护人张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董黎峰家维修下水道,2017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邻居董某1与丈夫张某3等人到场查看,几人进入董黎峰家院内,董黎峰爱人张某2在二楼泼水,泼到董某1身上,几人上前撕扯张某2。后有邻居联系被告人董黎峰,董黎峰驾车返回,到董某1家质问对方,因无人未果,后其得知张某3等人在内乡县城关镇北园村水道眼冀某家,遂驾驶摩托车前往,见到张某3等人,被告人董黎峰上前厮打张某3,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黎峰持钥匙戳住张某3嘴唇,致使张某3口唇、左鼻唇沟左侧切割伤,口唇贯穿,深约2.4cm。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伤者张某3上唇左侧创口长度约2.4cm,对应该唇粘膜瘢痕长度为2.5cm。结合病历记载,其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董黎峰到内乡县公安局湍东镇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董黎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3经济损失4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黎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人董某1、冀某、郑某、王某、董某2、张某1、张某2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黎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因琐事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黎峰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虽未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庭审中能够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另本案双方系亲戚关系,案发原因系民间纠纷引起,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黎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黎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房剑立审判员 李锡锋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丁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