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四建沧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沧浪区月亮印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州市沧浪区月亮印刷厂,苏州市四建沧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3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市沧浪区月亮印刷厂,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衙场**号。法定代表人:周月亮,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礼艳,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四建沧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衙场33号。法定代表人:袁桂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顺,该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苏州市沧浪区月亮印刷厂(以下简称月亮印刷厂)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四建沧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月亮印刷厂申请再审称,1、四建公司并无收回案涉租赁房屋的意思,因四建公司的公章由陈国顺掌控,陈国顺与月亮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周月亮之间存有股东权益之争,才导致陈国顺故意利用四建公司的名义起诉月亮印刷厂迁让。2014年4月10日,四建公司的四位股东以四建公司的名义与月亮印刷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明确同意月亮印刷厂继续租赁,四建公司应履行该协议。2、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月亮印刷厂发现四建公司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使用人是张莉婷,且张莉婷也在本案二审判决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对张莉婷的执行异议未作出回应,张莉婷明确表示同意月亮印刷厂继续租赁并使用案涉房屋。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四建公司提交意见称,1、四建公司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四建公司不认可四建公司的四位股东与月亮印刷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四建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起诉月亮印刷厂的诉讼调解结束后,因月亮印刷厂拒签续租合同,双方并未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月亮印刷厂理应归还租赁的房屋。既然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结束,也不存在确认房屋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张莉婷对房屋使用权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月亮印刷厂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过程中,月亮印刷厂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的张莉婷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出具《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为张莉婷。2、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的张莉婷与周月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月亮印刷厂已与张莉婷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四建公司无权要求月亮印刷厂迁出案涉房屋。3、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的郑建国、张莉婷、陈小云、娄慧君与月亮印刷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1日的陈小云与周月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1日的陈小云与蒋小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15日的陈小云与韩金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月亮印刷厂与郑建国、张莉婷、陈小云、娄慧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4、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郑建国作为通知人和监事的《紧急通知》、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的四建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四建公司股东会人员签到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建公司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月亮印刷厂继续承租案涉房屋。四建公司质证认为,月亮印刷厂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四建公司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人为四建公司而非张莉婷,张莉婷无权与周月亮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认可证据3中陈小云与周月亮、蒋小根、韩金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郑建国、张莉婷、陈小云、娄慧君与月亮印刷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案涉房屋使用权人为四建公司,郑建国等四股东无权与月亮印刷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郑建国于2012年5月不再担任四建公司的监事,其无权通知召开股东会。四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出租方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承租方四建公司签订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苏州市城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各一份、四建公司交纳2014年1-6月租金的《苏州市区居住性直管公房租金专用收据》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人(××)始终是四建公司。2、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的免去郑建国监事职务的四建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关于对郑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各一份。拟证明四建公司已于2012年免去郑建国的监事职务并解除了与郑建国的劳动关系。3、××为张莉婷、独用面积为56.37平方米的《苏州市城区直管公房居住房租赁证》一份。拟证明张莉婷只是部分房屋的××,且该部分房屋也是四建公司挂靠在张莉婷名下的。月亮印刷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两份租赁合同上载明的租赁证号尾号与张莉婷作为××的租赁证编号尾号不一致,两者所代表的并不是同一处房屋;认可证据1中《苏州市区居住性直管公房租金专用收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因为从月亮印刷厂提供2015年的股东会决议来看,四建公司的股东认可郑建国的监事身份,故可以推定证据2不真实、不合法。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四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租赁证上的房屋是四建公司挂靠在张莉婷名下。本院认为,月亮印刷厂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明目的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张莉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认定。四建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四建公司不认可四建公司的部分股东与月亮印刷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故证据3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对四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证据3中陈小云与周月亮、蒋小根、韩金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为复印件,在四建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为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月亮印刷厂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月亮印刷厂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四建公司与月亮印刷厂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且四建公司加盖其公章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月亮印刷厂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四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表明四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双方的租赁关系由此终止,月亮印刷厂应返还案涉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月亮印刷厂在二审中虽提供了落款为2014年4月10日、四建公司的部分股东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但因四建公司的部分股东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权利,无权就案涉房屋与月亮印刷厂签订租赁协议,且四建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在四建公司明确表示对该租赁协议不认可的情况下,该租赁协议对四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月亮印刷厂称四建公司应履行该协议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四建公司与月亮印刷厂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四建公司将吴衙场33号部分房屋出租给月亮印刷厂使用。即案涉房屋的出租方是四建公司而非张莉婷,且月亮印刷厂提交的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出具《说明》及四建公司提交的《苏州市城区直管公房居住房租赁证》载明张莉婷承租的公房位于吴衙场36号,与该《房屋租赁协议》载明月亮印刷厂租赁的吴衙场33号房屋并不一致。月亮印刷厂以张莉婷已同意其继续租赁案涉房屋、四建公司无权要求月亮印刷厂迁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月亮印刷厂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市沧浪区月亮印刷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志明审 判 员 孔 萍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