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22执4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卢正海与董大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正海,董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4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卢正海,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马官镇。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董大红,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白岩镇。身份证号码: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2民初44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董大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卢正海借款本金及利息57000元及按每月2%利率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75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董大红并未履行。执行经过:1、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形式向被执行人董大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但被执行人董大红并未履行。2、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全国执行查控网络查询,被执行人董大红现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3、经到房管所查询,被执行人董大红在普定县城关镇XXX有预购商品房一套(面积104.42平方),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以执行标的为限对该房产查封。该房因在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起至2033年3月止,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担保方式是以此房作为抵押。截止2017年6月,被执行人董大红尚欠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贷款壹拾伍万捌仟玖佰肆拾贰元伍角柒分(158942.57元)。本院到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调查核实,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以贷款尚未结清,不同意本院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处置。4、本院到普定县马官镇人民政府调查,普定县马官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在普定县原马官镇XXX征收土地6亩交给被执行人董大红使用,作为其原标砖厂的安置重建,但并未办理登记手续,现该土地由被执行人董大红出租给承租人顾妙蛟,承租人顾妙蛟每两年向被执行人董大红交付一次租金6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以执行标的为限对该土地予以查封,并向承租人顾妙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被执行人董大红提取和禁止承租人顾妙蛟向被执行人董大红支付2017-2018年土地租金60000元。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不要求对该土地处置,要求用该租金偿债。目前,承租人的租期尚未届满。5、本院到被执行人董大红户籍所在地普定县白岩镇林角村二组村委会调查核实,执行人董大红现下落不明,且在该村无财产可供执行。6、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董大红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董大红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卢正海对本院调查结果认可,并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董大红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综上所述,由于被执行人董大红的房产和土地由于抵押权人和申请人不同意处置未能变现,申请人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的土地租金收入,由于该土地租金未届满,尚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向申请人卢正海释明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5700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422执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卢正海在被执行人董大红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吴有明审判员  赵厚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