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爱民与张君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民,张君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500号原告:周爱民,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祥,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北19号边防大厦第十三层。负责人:李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男,1992年10月出生,汉族,亚太财险湛江支公司员工,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东莞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河东三路102号国信大厦7楼7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天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员工,住。原告周爱民与被告张君祥、亚太财险湛江支公司、天安财险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被告亚太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被告天安财险东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太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天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168315.86元;2、被告张君祥对被告亚太财险湛江支公司、天安财险东莞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1时30分,被告张君祥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从雷州往遂溪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国道××线××+680M路段超车时碰刮同方向行驶由李庞生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码:76545)二轮摩托车(搭载周爱民),造成李庞生、周爱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张君祥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庞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周爱民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粤G×××××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君祥,张君祥分别在被告亚太财险湛江支公司、天安财险东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亚太财险湛江支公司、天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爱民承担赔偿责任,李庞生与原告周爱民系朋友关系,原告放弃对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爱民于2016年9月28日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伤情诊断为:1、左耻骨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原告周爱民于2017年2月24日在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6602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91天×100元/天);3、营养费4550元(91天×50元/天);4、护理费18150元(91天×150元+30天×150元/天);5、误工费17235.76元(181天×34757.20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伤残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3500元,上述合计189022.65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方经济及精神方面造成了极大影响,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望判如所请。原告周爱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周爱民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亚太财险湛江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被告天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MR诊断报告单》、《X光影像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收据》、《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7、《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亚太财险湛江支公司答辩称,一、车架号为LFMAP86C8E0008819发动机F457109的丰田TV7167GL-IM5轿车向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肇事车辆的承保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周爱民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表示异议,分项说明:1、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于周爱民住院期间已垫付10000元,因此医疗限额内的项目我司已赔付,不予承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实际收入减少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资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3、原告未提供因治疗需要而产生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交通费票据,酌情500元;4、护理费按住院天数90天计算100元/天,一人护理,即9000元;5、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周爱民乘坐李庞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驾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交警部门经现场查勘及取证,李庞生承担该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此项诉求过高,答辩人认为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对于超出相关标准的不合理诉求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此事故中,并无直接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责任人,只是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亚太财险湛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没有证据。被告天安财险东莞支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按医保标准扣除,原告住院90天,应按照该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完税证明,且原告为公务员,需提供相关银行流水账佐证误工费;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诉求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不予认可;因我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天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没有证据。被告张君祥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1时30分,被告张君祥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从雷州往遂溪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国道××线××+680M路段超车时碰刮同方向行驶由李庞生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码:76545)二轮摩托车(搭载周爱民),造成李庞生、周爱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君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庞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爱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被送至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7日共91天,用去门诊费门诊挂号费5.7元、4476.54元,住院医疗费61146.75元共65623.29元,住院期间于2016年10月29日在遂溪××××北卫生院用去门诊费393.50元,上述医疗费共66022.49元。原告经诊断为:1、左耻骨下肢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脑震荡;4、双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医院出具处理意见为:1、住院手术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前壹月需贰人);3、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4、继续膝关节周围肌力强化锻炼;5、尽量避免深蹲、跪及上下楼梯等动作;6、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周爱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1.2%,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盖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1.2%,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为遂溪县城月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另查明,被告张君祥是粤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险东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亚太财险湛江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周爱民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6]第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君祥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李庞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周爱民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共66022.49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用去司法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佐证,该笔费用也是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为遂溪县城月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住院期间收入明显减少,其请求误工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提供医院出具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陪护贰名,后期陪护壹名的医嘱及收据证明支付一人的护理费13650元,该收据没有公章,无法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为14520元(120元/天×30天×2人+120元/天×61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8150元,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人数、往返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周爱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元(100元/天×91天),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供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周爱民的营养费为2730元(30元/天×9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550元,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项十级伤残,且原告评残时49岁,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即76465.84元(34757.20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9514.40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解释》第十八条,本次交通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为10000元,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0586.8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452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734.40元,由被告亚太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6602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2730元,合计77852.49元,由被告亚太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亚太财险湛江支公司已垫付给周爱民交强险该医疗费用10000元,故被告亚太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67852.49元(77852.49元-10000元),由于被告张君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赔偿给原告47496.74元(67852.49元×70%)。被告张君祥为粤G×××××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天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7496.74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财产损失,故被告亚太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不需赔偿。被告亚太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2734.40元,被告天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7496.74元。被告张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爱民支付保险赔偿赔偿款92734.40元。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爱民支付保险赔偿款47496.74元。三、驳回原告周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16元,由被告张君祥负担1527.28元,由原告周爱民负担30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