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81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梁发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培,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磊,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王浩。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峰。被告: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9325元及利息308104.2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结清日);2.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607LN15690074),约定贷款额度为9999325元,额度用途:用于归还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贷款,授信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对于原《借款合同》(编号:3790702015MR00000600)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515631.86元,借款人及保证人暂无力偿还,借款人及保证人暂无力偿还,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在签订新《借款合同》(编号:Z1607LN15690074)重组贷款发放后的第二个月起,每月向甲方(原告)偿还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不低于80万元,直至全部结清;2.如有一期未能足额偿还,甲方(原告)有权宣布新借款合同(编号Z1607LN15690074)项下贷款本息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保证人需无条件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及甲方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赔偿甲方其他经济损失。之后,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授信期内向原告提请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贷款金额为9999325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9999325元,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收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足额偿还原贷款。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借款合同第3条第4款、第10条及保证合同第2条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932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1607LN15690074);2.《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160729GR3793441);3.《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160729GR3793442);4.《补充协议》一份;5.《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6.对账单一份;7.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且相互印证,是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原告交行泰安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Z1607LN156900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交行泰安分行借款9999325元,该笔重组贷款用于归还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重组贷款(原编号:3790702015MR00000600)。授信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本合同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7年7月29日。本合同采用直接提高贷款利率的方式进行风险重定价,利率为基准利率加0.05个百分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贷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及其他费用。贷款人同意发放贷款的,最终放款信息以《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打印栏为准,并代作《借款凭证》。2016年7月29日,原告交行泰安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根据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Z1607LN156900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人与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C160729GR3793441、C160729GR3793442的《保证合同》,具体情况为,贷款本金金额为9999325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到期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2016年7月29日,原告交行泰安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泰安广大华东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C160729GR3793441、C160729GR3793442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Z1607LN156900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原告曾与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790702015MR000006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999932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贷款重组,即签订本案编号为Z1607LN156900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偿还原贷款(编号为3790702015MR000006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就原贷款(编号为3790702015MR000006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与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2016年6月23日,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3790702015MR00000600)、《保证合同》(编号:3790702015A100000600、3790702015A100000601),借款人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999325元,保证人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并申请原告进行贷款重组,由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Z1607LN15690074)、《保证合同》(编号:C160729GR3793441、C160729GR3793442),以重组贷款偿还原贷款本金9999325元。补充协议如下:1.对于原《借款合同》(编号:3790702015MR00000600)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515631.86元,借款人及保证人暂无力偿还,借款人及保证人暂无力偿还,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在签订新《借款合同》(编号:Z1607LN15690074)重组贷款发放后的第二个月起,每月向甲方(原告)偿还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不低于80万元,直至全部结清;2.如有一期未能足额偿还,甲方(原告)有权宣布新借款合同(编号Z1607LN15690074)项下贷款本息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保证人需无条件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及甲方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赔偿甲方其他经济损失。但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鲁0902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本案的合同,即编号为Z1607LN156900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原借款合同(编号为:3790702015MR00000600)的利息,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325元,利息30810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1607LN156900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偿还原借款(合同编号:3790702015MR00000600)的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Z1607LN156900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93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欠利息308104.2元;自2017年4月11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607LN15690074)约定计算。原告与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C160729GR3793441、C160729GR3793442)、《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设备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9999325元;二、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利息等(截至2017年4月10日,欠利息等共计308104.2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607LN15690074)约定计算);三、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锐重型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650元,由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元丽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人民陪审员 赵秀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