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龙相军与被告龙向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相军,龙向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305号原告:龙相军,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均,怀化市鹤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向华,男,1970年3月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龙相军诉被告龙向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向华按协议支付龙相军征地款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修建怀芷高速公路占用芷江镇杨家村四组龙向华的碑线自留地,因其中有0.3亩系龙相军自留地,2016年8月4日,经芷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龙向华自愿支付龙相军征地款5500元。现征地款已下发,龙向华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龙向华辩称:一、龙向华只与“龙向军”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没有与龙相军签订过调解协议书,龙相军起诉龙向华,诉讼主体选择不适格;二、龙向华与“龙向军”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属无效协议。1、碑线山林土地系龙宜兴(龙向华之父)家庭承包的,龙向华无权与“龙向军”签订协议书;2、龙相军在龙宜兴承包的碑线山林土地中没有0.3亩自留地,龙相军自认在此挖了一块地,1982年后就不再耕作;3、高速公路征地前龙相军未提出此0.3亩自留地问题;4、调解协议无人民调解员签名(签名的见证人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龙相军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龙相军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其协议内容的效力问题,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经过的认定,故对该调解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龙向华提交的自留山存根复印件及青苗补偿协议书,因本案不涉及土地权属认定,自留山存根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青苗补偿协议书与其他已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仅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中的土地补偿费产生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龙相军、龙向华同为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杨家村四组村民,2016年修建怀芷高速公路需征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杨家村四组相应土地,其中涉及到龙向华家的相应自留地,而龙相军认为其中有0.3亩土地属龙相军家的自留地,双方为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实际为土地补偿费)产生争议。2016年8月4日,经芷江镇政府工作人员协调,龙相军、龙向华达成协议签订了调解协议书,龙向华自愿支付龙相军征地补偿款(实际为土地补偿费)5500元。征地补偿款到龙向华账上后,因龙向华拒绝按协议向龙相军支付土地补偿费5500元,龙相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6年8月4日,龙相军与龙向华签订协议时,打印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中协议人乙方打印为了“龙向军”,而龙相军亦签名为“龙向军”,调解协议书尾部盖有“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2、2016年11月14日,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向龙向华账户拨付了土地补偿款124390元(包括龙向华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20346元)。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实际争议的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中的土地补偿费,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属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杨家村四组集体所有,有关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由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杨家村四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作出决定。自2016年8月4日龙相军与龙向华签订调解协议书至本案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杨家村四组村民会议决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因此,2016年8月4日龙相军与龙向华签订“调解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是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杨家村四组集体财产,双方当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合法,是无效协议。龙相军作为集体(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杨家村四组)成员,如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应以集体成员身份向该集体提出土地补偿费分配要求,因此,对于龙相军要求判令龙向华按协议支付征地款(实际为土地补偿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龙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龙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一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