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8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路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路某某,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刑初35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晋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4月1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被告人路某某,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4月1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晋0928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徐某、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8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09刑终80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朱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9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路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称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数量引诱行为,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忻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王某某的举报称五寨县人路某某贩卖冰毒。忻州市禁毒支队安排王某某向路某某购买毒品。次日,忻州市禁毒支队民警伪装成购毒人员和王某某来到五寨,王某某联系被告人路某某,欲购买冰毒30克,每克100元。被告人路某某将王某某和民警带到五寨县XX小区,在被告人徐某的车里,徐某将一包毒品交给被告人路某某,路某某将毒品交给王某某,忻州市禁毒支队民警当场将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路某某、徐某抓获,查获疑似毒品一大包。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一大包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98克。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的户口信息被公安机关部库冻结,其一直未办理二代身份证,此次公诉机关调取了徐某的户口信息,并当庭让其辨认,被告人徐某无异议。被告人徐某在2016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吞食异物,第二天被执行刑事拘留时未被监所收押,送忻州市公安局特殊群体监管病区,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脱逃。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收监。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二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石某某、赵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忻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辩认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4、鉴定意见;5、(2006)城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6、被告人路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徐某的户口信息等。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9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路某某在贩卖毒品中存在数量引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科处适当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三、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恒荣审 判 员 王有明人民陪审员 米满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