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素高与张军、陈美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素高,张军,陈美珍,陈素珍,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高,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汉,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曾用名陈孝美),男,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珍,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敏,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珍,女,195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彭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青。上诉人陈素高与被上诉人张军、陈美珍、陈素珍,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素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军、陈美珍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陈素高的户籍在上海市旬阳新村XXX号二层前后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在系争房屋被征收之前,陈素高已实际居住生活了近10年,在本市范围内亦没有其他住房。因此,陈素高完全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2、陈素高退休回沪后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在系争房屋居住生活期间需要母亲进行照顾。2002年母亲发病,失去了照顾能力,陈素高才不得已离开了系争房屋,前往苏州由女儿进行照顾。因此,陈素高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未居住于系争房屋,不应影响其共同居住人的身份。3、系争房屋被征收期间,征收实施单位一直认为陈素高是系争房屋同住人,并单独与陈素高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这充分说明,征收实施单位认可系争房屋同住人只有陈素高一人,而张军、陈美珍、陈素珍都不是同住人。4、一审判决认为陈素高于2014年1月6日转账支出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0,000元是给陈素珍的补偿款,该节事实认定错误。该笔款项是陈素高给予案外人王某某的补偿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军、陈美珍共同辩称,陈素高本身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其虽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但此后自行搬离了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陈素高未实际居住在内,属于空挂户口。因此,陈素高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从反面看,如果陈素高符合同住人条件,其在母亲过世后完全有理由变更承租人,但其从未要求进行变更。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陈素高只是代表本户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协议,不代表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其独自享有。关于张军、陈美珍等是否符合同住人条件,征收实施单位无权作出认定,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素珍辩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前,陈素高和陈美珍、陈素珍一起到动迁组进行过咨询。动迁组曾明确告知,陈素珍及陈美珍均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因此,陈素珍认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只有陈素高一人,故征收补偿利益应由陈素高一人享有,具体如何分配由法院判决确定;如果法院认为陈素珍可以享有征收补偿利益,陈素珍本人也不放弃。此外,一审判决认定陈素高转帐的820,000元是给陈素珍的征收补偿利益,认定事实错误。在转账前,陈素高已经明确表示上述钱款是给王某某的,陈素珍只是代收。此后,陈素珍也已经将上述钱款实际给了王某某。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公司未对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作过认定,对本案处理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张军、陈美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旬阳新村XXX号二层前后楼征收补偿利益,确定张军、陈美珍、陈素珍、陈素高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军系案外人赵红英之子。赵红英在张军父亲去世后,与案外人陈瑞祥结婚,婚后生育了陈美珍、陈素高和陈素珍。1981年3月21日,陈瑞祥报死亡。2010年9月26日,赵红英报死亡。张军、陈美珍、陈素高、陈素珍等四人原与陈瑞祥、赵红英及陈瑞祥的母亲共同居住于上海市甘泉三村XXX号。1964年12月,上述人员一起被调配至系争房屋,承租人及户主均登记为陈瑞祥,上述人员户籍也登记于系争房屋内。1965年10月,张军的户籍迁至上海市崇明区(原为崇明县)农场;1990年1月10日,迁入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X号XXX室。1970年11月12日,陈素珍的户籍迁至黑龙江大兴安岭,现户籍登记于上海市灵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1976年6月14日,陈素高的户籍迁至安徽省芜湖市。陈美珍的户籍则于2006年8月28日,自昌化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三新村XXX号,该户登记户主为其丈夫。在陈瑞祥死亡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户主均变更登记为赵红英,由赵红英一人在内居住使用。1998年7月18日,陈素高因退休将户籍从安徽省芜湖市迁回系争房屋内。赵红英死亡后,户籍户主变更登记为陈素高。系争房屋承租人仍登记为赵红英。2013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4月15日,陈素高在《同住人代表确定书》上签名,确认因为赵红英去世,经过协商后同意由陈素高作为本户同住人代表,全权处理房屋征收相关事宜。同年9月10日,陈素高(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征收房屋价格补偿情况如下:1、评估价格为961,623.30元;2、价格补贴为285,601.54元;3、套型面积补贴为366,720元;计价值补偿款为1,421,620.18元(961,623.30×0.8+285,601.54+366,720)。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款3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款项计1,421,620.18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一套,即:上海市普陀区荣和怡景园武威东路821弄5幢17号1501室房屋(实测面积65.04平方米),价值计983,404.8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438,215.38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845,971.54元,其中:1、搬迁奖励费40,000元;2、建筑面积奖励费194,700元;3、签约奖励费311,520元;4、协议生效奖励费194,700元;5、购房补贴43,821.54元;6、搬家补助费800元;7、家用设施移装费1,430元;8、临时安置费9,000元;9、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另提供签约奖励费220,000元。协议订立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按约拆除房屋,陈素高办理了上述所购安置房屋的进户手续,并登记为房屋产权人,同时领取了上述剩余款项和签约奖励费220,000元。嗣后,张军、陈美珍认为己方对征收补偿利益亦应享有相等的权利,遂与陈素高交涉。因此交涉未果,张军、陈美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一审法院另查明,陈素珍之女王某某户籍原登记于系争房屋内。2009年,王某某生育子女后需登记新生儿户籍,因系争房屋户口簿在张军处无法取回,陈素珍遂将王某某户籍迁出,以便于新生儿入户。2014年1月6日,陈素高向陈素珍之女王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陈素高户口所在的上海市普陀区洵阳新村XXX号楼上,根据2013年8月5日实施的《上海市国有土体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的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第十九条规定,该房屋属征收范围。”“本人陈素高的外甥女王某某及其子应该属于这次的被起征人,外甥女自1997年12月23日起户口就在上海市普陀区洵阳新村XXX号楼上,她于2009年8月6日产子,由于长辈之间的家庭矛盾,无法为其子报户口,她本人身心健康受到伤害,其子也将因无户口,不得注射疫苗,健康受到威胁,她不愿参与长辈矛盾,为了孩子健康不得已于2009年8月14日将户口迁出,故造成了外甥女王某某及其子无法得到这次征收安置,目前处于无房居住状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人陈素高认为应该从动迁款中,划出人民币79万元正归外甥女王某某个人所有,以此承诺书为依据,永不反悔,任何人无权干涉。”在接收人处有王某某的签名字样。当日,陈素高通过银行转账,将82万元转至陈素珍账户内。一审法院又查明,张军与其妻女于1989年12月4日一起由张军工作单位调配,自本市永嘉路房屋调配至上述户籍登记房屋即曹杨五村XXX号XXX室。陈美珍则随其丈夫与儿子一起由其丈夫单位调配,自薛弄底街调配至本市普陀区昌化路XXX弄XXX号XXX室。1995年4月11日,陈素高与案外人王燕萍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1981年1月15日双方结婚,因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发生危机,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女儿陈丽归女方抚养,离婚后住房安排因男方在安徽,居住权均由女方所有。嗣后,陈素高领取了离婚证,至今尚无婚姻登记记录。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赵红英生前曾经与陈素高一起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3年前后,因母亲患病无法照顾陈素高,陈素高遂至苏州与女儿共同生活。张军、陈美珍及陈素珍均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素高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系争房屋被依法征收,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房屋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系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为赵红英。在赵红英死亡后,承租人亦未进行过变更登记,至上述征收决定开始实施后承租人仍登记为赵红英。根据规定,在征收决定作出之日,系争房屋内的同住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在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籍、在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之上、他处无房或者虽有房屋但居住困难的。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对各自户籍的登记情况均无异议,在征收实施时系争房屋内仅有陈素高一人户籍在内,张军、陈美珍、陈素珍的户籍均登记在他处,因此张军、陈美珍及陈素珍均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陈素高虽然户籍登记在内,但自2003年起即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陈素高称系因身体原因需要女儿照顾故至外地居住,故仍应属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抗辩主张,因其所主张的居住原因并非法定在他处居住仍构成系争房屋同住人的事由,故对陈素高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素高亦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公有住房的所有权属于国有单位,因国家政策进行调配租赁,相对方仅获得房屋的承租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公有住房的承租权并不具备遗产的属性,意即系争房屋并非赵红英的遗产。因此,张军、陈美珍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已经转化为赵红英的遗产,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然,关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已经签署,相关当事人对该协议均未提出无效或者撤销的主张,故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被征收人享有。基于赵红英已经死亡的事实,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归属于同住人,由于系争房屋不具有符合条件的同住人,因此,陈素高、陈素珍称该征收利益应归属于陈素高一人所有的抗辩主张,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鉴于征收补偿利益已经客观生成,各方当事人对此利益本身并不存有异议的基础,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内的户籍及户籍迁入、迁出之演变、张军、陈素高等四人在本市拥有住房等实际情况,依法酌情予以分割。陈素高为系争房屋内唯一户籍登记在册人员,张军、陈美珍称其户籍为隐瞒事实后迁入的主张,因张军、陈美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在赵红英死亡后,如若系争房屋再行指定承租人,也仅陈素高一人具有被指定的可能性,加上陈素高在本市并无住房,因此陈素高应当分配得到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高于张军、陈美珍等人。陈素珍之女王某某的户籍本在系争房屋内,在王某某生育子女之际,因张军的原因导致王某某户籍被迫迁出,因此陈素高在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后向王某某作出的承诺系陈素高就户籍纠纷采用的积极解决问题的做法,意即如果王某某的户籍仍旧在系争房屋内,王某某将与陈素高具有同样的身份,因此陈素高通过转账方式给予陈素珍的部分补偿利益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张军、陈美珍均因本人或者家属的工作单位调配,享受过本市的福利分房政策,属于他处有房,且他们的户籍早已迁出房屋达数十年之久,因此他们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小于陈素高。至于陈素高称他们为非同住人不应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抗辩主张,因系争房屋在征收补偿时并无实际同住人的特殊情况,且系争房屋获得时张军、陈美珍亦均为原始受配人,故一审法院对陈素高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普陀区怡景园武威东路821弄5幢17号1501室房屋由陈素高购买;二、陈素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军350,000元、支付陈美珍350,000元;三、对张军、陈美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因公房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和产权调换房屋应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所谓“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征收时该户内无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的人员,符合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考虑到征收补偿利益已实际生成,各方当事人对该利益本身不存异议的客观情况,根据系争房屋的历史来源、相关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时间长短、户籍迁移情况及他处有无住房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定陈素高分别支付张军、陈美珍350,000元,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基于相同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陈素高亦应支付陈素珍征收补偿款350,000元。本案诉讼前,陈素高已向陈素珍的银行账户内转账820,000元;审理中,陈素高及陈素珍均确认上述款项中的790,00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王某某,对于除此之外的30,000元的用途及支付对象,双方意见不一。考虑到陈素珍未在本案中要求陈素高支付征收补偿利益,陈素高亦表示支付820,000元需以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属于陈素高为前提。因此,陈素高是否愿意在法院确定陈素珍应得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前提下再自愿向陈素珍实际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需由相关当事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另行协商核算,方能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应仅认定陈素珍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可享有的份额,对相关款项的结算不作认定,相关当事人对此可通过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2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2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陈素珍在上海市旬阳新村XXX号二层前后楼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享有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50,000元。四、对张军、陈美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张军负担人民币8,400元、陈美珍负担人民币8,400元,由陈素高负担人民币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陈素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邑审判员 彭 浩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