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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风祥与天津市森翔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武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祥,天津市森翔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武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92号原告:王风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森翔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树森,经理。被告:武树森。原告王风祥与被告天津市森翔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翔公司)、武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翔公司、武树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森翔公司因公司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将50000元转账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武树森,由被告森翔公司出具借据,其中载明:“森翔公司向王风祥借款五万元整,年利息1%”。被告当时承诺一年后还款,然而到期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起诉。二被告未出庭,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森翔公司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情况说明,交通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原告之女王虹将现金存入案外人桂明姝名下;3.桂明姝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回执,证明桂明姝通过转账的形式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的抗辩、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森翔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同日,原告委托其女儿王虹将50000元存入其同事桂明姝的银行账户,并通过桂明姝账户向被告武树森转账50000元。被告森翔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据。此后,被告森翔公司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森翔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表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森翔公司,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森翔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森翔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森翔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树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森翔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借款人为被告森翔公司,被告武树森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被告武树森与被告森翔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武树森连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森翔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风祥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森翔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年利率1%标准支付王风祥原告2015年8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市森翔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妍红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人民陪审员  葛海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程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