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在任诉乐拥成、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在任,乐拥成,乐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140号原告:刘在任,男,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农民。被告:乐拥成,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农民。被告:乐建华(曾用名:乐建祯,系乐拥成之子),男,1994年1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农民。原告刘在任诉被告乐拥成、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在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拥成、乐建华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在任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每月100.00元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购买房屋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每月100.00元支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了1200.00元利息,但本金分文未付,现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以上诉讼。二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及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以购买房屋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200.00元,余下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并约定利息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故约定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利息,在结算时予以下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拥成、乐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在任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于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乐拥成、乐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诗安审 判 员 舒小娟人民陪审员 兰茂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国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