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佘元菊、万向通达股份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佘元菊,万向通达股份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6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佘元菊,女,汉族,1968年11月8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明,男,汉族,1966年2月8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佘元菊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向通达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平一,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佘元菊因与被申请人万向通达股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佘元菊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证据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1.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错误。佘元菊实际自1997年进入万向通达股份公司工作,现有证据证明佘元菊与万向通达股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1年6月至2016年3月,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连续性的,从未中断。万向通达股份公司提供的“短期用工终止劳动合同有关待遇结算表”不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该表与劳动合同书之间时间不一致。2008年短期用工终止劳动合同有关待遇结算表不是佘元菊签字,佘元菊也从未授权他人签字,不能视为解除劳动关系。万向通达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告”表明并非是佘元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万向通达股份公司通过媒体的形式违法解除了与佘元菊的劳动关系。2.补偿金和赔偿金认定错误。佘元菊与万向通达股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从未中断,只是万向通达股份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分两个阶段向佘元菊支付了部分社保费用,但并未足额支付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此外,佘元菊多次与万向通达股份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早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万向通达股份公司始终不和佘元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侵害了佘元菊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应向佘元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审法院错误地将双方的劳动关系按2009年3月开始计算,造成少计算4.5个月的赔偿金21864.42元。3.社会保险认定不清。2008年以前,万向通达股份公司长期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为佘元菊办理社会保险,更没有足额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仅判决万向通达股份公司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养老保险明显错误。佘元菊提供的“证明”表明许家棚村是使用佘元菊的土地出让金为佘元菊缴纳的养老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出让金归土地出让方所有,许家棚村使用佘元菊的土地出让金为佘元菊缴纳养老保险,佘元菊将无法再次获得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从而��佘元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另外,因佘元菊缴纳了城镇居民医保,其中包含大病报销,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万向通达股份公司重复缴纳的780元大病医疗保险由佘元菊负担,损害了佘元菊的利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社会保险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款项7085.97元,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万向通达股份公司没有为佘元菊缴纳2001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导致佘元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且无法享受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现金收益。因此,万向通达股份公司应赔偿佘元菊2001年6月至2006年12月社会保险费42893.4元(社保局���费基数2134元×30%×67个月);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养老保险费46094.4元(社保局缴费基数2134元×20%×108个月)。2.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佘元菊于1997年进入万向通达股份公司工作,先后签订10份劳动合同,万向通达股份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佘元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应当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万向通达股份公司应支付佘元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9148元(2429元×12个月)。因万向通达股份公司没有依法向佘元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应当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29148元(2429元×12个月)。3.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万向通达股份公司应依法支付佘元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592元(2429元×48个月)。请求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2001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佘元菊并不存在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其本人并未支出相应的费用,也就不存在相应的损失。此外,自2001年6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万向通达股份公司多次支付了佘元菊养老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是2009年1月9日,佘元菊已经得到了上述期间社会保险的相应补偿,万向通达股份公司无须重复支付。2016年9月,万向通达股份公司为佘元菊���缴了2009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失业、基本医疗、大病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及2016年1月至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佘元菊个人承担部分为7085.97元。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许家棚村委会为佘元菊办理了上述期间的灵活就业养老保险,村里承担60%,个人承担40%,村里承担部分从村民项目征地土地补偿费中支付。但许家棚村委会证明自1999年至今,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有项目征地土地补偿费全部留于村集体,从未发放给村集体成员。显然,村集体所支出的养老保险部分不可能向佘元菊个人发放,许家棚村所支出的该部分费用不应视为佘元菊的损失。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仅将2009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佘元菊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部分认定为其损失并无不当,佘元菊请求其他部分的社会保险损失及养老保险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万向通达股份公司支付佘元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此情况下,万向通达股份公司无须重复支付佘元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至于加付赔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本案中,佘元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万向通达股份公司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公司限期向佘元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万向通达股份公司仍未支付的情形,佘元菊请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并不具备。因2009年1月9日万向通达股份公司已支付了佘元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佘元菊再主张此前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从2009年3月24日起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佘元菊关于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年限计算错误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佘元菊提出的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劳动仲裁请求的范围,对此人民法院应不予审理。而且,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双方多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些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佘元菊以万向通达股份公司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佘元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佘元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叶静审判员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镇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