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肖喜龙与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喜龙,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李运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804行初12号原告肖喜龙,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大荒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机械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西路政府*号楼。法定代表人付礼鹏,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庆国,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云超,法律顾问。第三人李运才,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北大荒航空有限公司机械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原告肖喜龙诉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第三人李运才不服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喜龙、被告登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国、高云超、第三人李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12月10日,原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颁发了佳房私字第982668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所载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原告肖喜龙名下。2004年6月4日,原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颁发了佳字第2004003884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同一房屋登记于第三人李运才名下。原告肖喜龙诉称:被告于1998年12月10日为原告颁发佳房私字第982668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于佳木斯市××区××组。该房屋原系农垦北大荒通用航空公司公产房屋,非原告所有,原告也从未实际占有过该房屋。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李运才,由其一直居住和使用,并且第三人也持有该房屋产权证照。依上述,被告颁发的佳房私字第9826686号房屋所有权证错误,请求予以撤销。被告登记中心辩称:被告为原告依法登记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要件符合相应登记标准,登记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第三人李运才:本案涉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居住、使用,并实际办理了产权证照,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同意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佳字第2004003884号房屋产籍档案一份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驻佳木斯办事处房产科证明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被告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照。被告登记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佳房私字第9826686号房屋产籍档案一份。欲证明当年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当时的登记规定。第三人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载房屋非原告所有。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故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农垦北大荒通用航空公司(原黑龙江省农垦总局航空实验站)1998年在为职工公产房变私产房统一办理申请产权登记时,误将坐落于佳木斯市××区××组3-2-2,建筑面积为60.65平方米房屋登记于职工肖喜龙名下,原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依据申请于1998年12月10日颁发了佳房私字第982668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原告名下。该房屋原告并未占有、使用,而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是第三人李运才,并由其实际居住、使用。2004年6月4日依第三人的申请,原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将该房屋登记于第三人李运才名下,并为其颁发了佳字第2004003884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1998年12月10日佳房私字第第9826711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由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颁发,2014年佳木斯市房产产权管理处更名为不动产登记管理局,2016年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一分为二,变更为交易中心和登记中心,房屋产权登记的职能由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行使。本院认为,原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核发佳房私字第982668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虽形式上符合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但农垦北大荒通用航空公司在为职工申请产权登记时存在失误,产权登记机关亦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将房屋所有权错误登记于原告名下。后又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第三人名下,虽该核发所有权证照的行政行为正确,但导致同一房屋出现二个所有权证照。依上述,原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于1998年12月10日颁发佳房私字第982668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于1998年12月10日颁发佳房私字第982668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庆林审判员 王海英人员陪审员张迎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新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