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0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安徽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2014年因涉嫌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7月16日因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亳州市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7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永田,王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洋在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极品体验网吧二楼南屋趁被害人韩某熟睡之际,将韩某放在电脑旁的金色vivox9手机盗走,同日,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韦某。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50元。2、2017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洋在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极品体验网吧二楼南屋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韩某放在电脑旁的金色vivox51手机盗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90元。3、2017年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洋在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极品体验网吧二楼南屋趁被害人蒋某1熟睡之际,将放在电脑旁的金色oppo59s手机盗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69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1、2017年1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洋在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极品体验网吧二楼南屋趁被害人韩某熟睡之际,将韩某放在电脑旁的金色vivox9手机盗走,同日,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韦某。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2、2017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洋在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极品体验网吧二楼南屋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韩某放在电脑旁的金色vivox51手机盗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90元。3、2017年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洋在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极品体验网吧二楼南屋趁被害人蒋某1熟睡之际,将放在电脑旁的金色oppo59s手机盗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69元。合计价值4709元。三部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当事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刘洋供述证明:2017年1月18日、19日、20日凌晨,在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极品体验网吧盗窃三部手机。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18日、凌晨,在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极品体验网吧盗手机被盗。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19日凌晨,在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极品体验网吧手机被盗。4、证人蒋某1证言证明:2017年1月20日凌晨,在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极品体验网手机被盗。5、证人韦某证言证明:2017年一月买一男子一部手机。6辨认笔录、照片、图、证明:涉案现场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价值4709元。8、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9、抓获证明:2017年1月22日抓获刘洋。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洋2016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据此,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