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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民委员会与李勇、付永发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民委员会,李勇,付永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法定代表人:刘国寅,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人,住本村。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根有,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民委员会委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勇,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吕梁市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永发,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人,住本村。再审申请人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李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损失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勇是李赵瑞雇用的人员,其用铲车挖土的煤场是李赵瑞向申请人租赁。申请人曾两次书面通知李赵瑞采取安全措施,但其拒收申请人送达的通知,还雇用被申请人在存在安全隐患处运用大型机械挖土,使该处安全隐患更为严重。申请人制止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为了保护村民利益和维护国家的输电设备。因此,被申请人即使有损失,亦应由被申请人与雇用者承担。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基于被申请人的故意侵害行为和给申请人造成的严重安全隐患,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26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维持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勇使用其所有的装载机在李赵瑞煤场塌方处取土的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申请人道棠村民委员会在李勇取土时,为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对被申请人的装载机进行阻挡的行为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紧急避险行为。但在阻挡并扣押被申请人的装载机后,已不存在紧急避险的条件,后被申请人两次要求将装载机开走,申请人不仅未返还装载机,反而以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派人出勤所发生的费用为由,持续扣押被申请人的装载机,该行为显然已不属于紧急避险。故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赔偿装载机被扣押7天的营运损失应予支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民委员会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仲俊光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