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杨峰与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杨峰,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464号原告:宁杨峰。被告: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家。原告宁杨峰与被告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合阳县城凤凰中路平安小区1号楼T1单元04号房。房屋面积121.054平方米,每平方米6800元,总房款为8231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清房款并入住。2012年3月6日经房管部门核发房产证面积为117.76平方米,与双方合同约定面积相差3.29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交房款。另外因原告多承担购房款,在物业费用等方面都有损失,被告应当承担1000元。由于被告一拖再拖不予解决,现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充分���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交购房款22412元并承担原告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原告所有的合房权证私有字第3-147**号房产证;3、原告于2010年8月5日交款200000元、2011年4月30日交款303167元、2011年12月22日交款300元、2011年12月31日交款45363.76元、2012年2月15日交款120000元、2012年3月31日交款195000元等收据。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在合阳县凤凰北路西侧开发平安小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平安小区1���楼T1单元04号房,共交房款823167元,现已入住。2012年3月6日经房管部门核发房产证面积117.76平方米,与双方合同约定面积121.054平方米相差3.296平方米。原告多交购房款22412元。原告因无法联系到被告解决问题随进行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办公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4月9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2017年5月19日本院通过手机(1389237****)联系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立家,告知其案件受理及公告送达情况,并以短信形式通知其于2017年6月26日上午9时到本院210审判庭开庭。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房屋主管部门核查并颁发给原告房产证。原告依据合同及房产证确定相差房屋面积,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房款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因其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原告宁杨峰购房款22412元;二、驳回原告宁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茂生人民陪审员 姚学仁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