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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刘佩斯与林志雄、广州市雄发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佩斯,林志雄,广州市雄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117号原告:刘佩斯,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告:林志雄,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广州市雄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百足桥合德街自编98号广州市淇骏货运市场B1栋149号。法定代表人:周诗国,职务:董事长。原告刘佩斯与被告林志雄、广州市雄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发物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佩斯,被告林志雄,被告雄发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佩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志雄、雄发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23974.1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4474.14元;2、被告林志雄、雄发物流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其停在荔湾广场大门口的车辆为被告雄发物流公司的手拉车碰刮,其为被告林志雄、叶期龙共同打伤。被告林志雄、叶期龙均属被告雄发物流公司的员工。被告雄发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志雄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刘佩斯。事发时其与原告刘佩斯争论赔偿问题,是叶期龙一拳打晕了原告刘佩斯。被告雄发物流公司辩称,原告刘佩斯所诉不实。原告刘佩斯受伤并非被告林志雄殴打所致。叶期龙不是我司的员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志雄是被告雄发物流公司的员工。2016年5月7日,原告刘佩斯因车辆为被告雄发物流公司的手拉车碰刮而与被告林志雄发生口角。期间,原告刘佩斯受伤倒地。2016年5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刘佩斯被钝物作用致左颧部软组织挫折伤,造成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对于原告刘佩斯被故意伤害案,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于2016年5月8日立案侦查。2016年5月9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林志雄刑事拘留。因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在2016年6月13日对林志雄取保候审。因未能收集到新的证据,公安机关在2017年6月2日对林志雄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叶期龙办理了刑事拘留并挂网追逃手续。目前,叶期龙未归案,该案未侦查终结。本院认为,对于刘佩斯被故意伤害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该案未侦查终结,我院无法调取相应的监控视频,且林志雄否认殴打刘佩斯。结合本案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林志雄,公安机关对林志雄解除取保候审等情况,刘佩斯主张是林志雄对其实施殴打行为,证据不足。刘佩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佩斯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刘佩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