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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秦道银与周丰阁、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道银,周丰阁,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178号原告秦道银,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诺御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代理人李胡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何增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周丰阁,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万坡(被告周丰阁的表弟),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张骞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魏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苑城区七里园村。法定代表人鲍新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代表人石卫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重德,该支公司法务岗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出庭、辩论,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代表人贾国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层。代表人刘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鸿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秦道银诉被告周丰阁、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道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胡平、被告周丰阁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坡、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重德、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鸿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道银诉称,2016年11月25日,原告秦道银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建设大道行驶,行至建设大道张湾工业新区企业中心路段,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和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周丰阁驾驶的豫R×××××号(豫R×××××)重型货车,导致原告秦道银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丰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道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秦道银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秦道银的损失为医药费619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119.8元(85.33元/天×60天)、误工费12319.99元(3080元/月÷30天/月×120天)、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修车费400元,以上总计209808.72元。该损失中的136760.6元应当由被告周丰阁、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前三被告承担。被告周丰阁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豫R×××××号(豫R×××××)重型货车是我购买的,但是挂靠在被告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医疗费17400元,我同意依法赔偿,我垫付的17400元要求一同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豫R×××××号重型货车的牵引车在我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秦道银关于城镇户口的证据不足,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关于证明误工费标准的《劳动合同》已经失效,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误工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豫R×××××号(豫R×××××)重型货车的牵引车在我公司办理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我公司需要核实车主的营运证、行使证年检有效证明、司机从业资格证后才能赔偿。因原告秦道银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交强险之外的剩余部分的30%属于我们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应当按照牵引车与挂车的投保比例在我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之间进行赔偿。原告秦道银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其提供的误工费标准的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豫R×××××号(豫R×××××)重型货车的豫R×××××号挂车在我公司办理有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挂车的使用性质是营运车辆,车主应当提供营运证、行使证年检有效证明、司机从业资格证后,我公司才能赔偿。牵引车与挂车的赔偿比例,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比例进行划分。关于原告秦道银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我公司同意上述两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3时50分许,原告秦道银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建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本市建设大道张湾工业新区企业中心路段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周丰阁驾驶的豫R×××××号(豫R×××××)重型货车,致原告秦道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秦道银受伤后即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30日共35天,入院诊断:轻型脑外伤、多根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膈下游离气体查因。前后共花住院费和门诊费61924.93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2016年11月28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丰阁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道银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2月24日,经原告秦道银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秦道银双侧共计8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时间共计60日,加强营养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秦道银支付。期间被告周丰阁支付给原告秦道银现金共计17450元。此外,原告秦道银因就医而花交通费350元(酌定),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豫R×××××号(豫R×××××)重型货车系被告周丰阁所有,该车的豫R×××××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豫R×××××号挂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名下。2、豫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R×××××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办理了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豫R×××××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办理了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原告秦道银向本院提供了其本人与湖北诺御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岗位为机加车间从事机械加工。该公司同时出具证明称:原告秦道银2016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收入为2943元、3592.6元、2706.3元,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0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秦道银、被告周丰阁及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秦道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病历材料、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劳动合同及社保卡,被告周丰阁提交的收条、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划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周丰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道银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豫R×××××号(豫R×××××)在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秦道银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的30%,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91%[100÷(100+1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9%[10÷(100+1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丰阁、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秦道银在本市城区务工,有《劳动合同》及社保凭证为据,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保险公司关于此项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秦道银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出据的住院记录、病情证明及正规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原告秦道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故,该医疗费用应予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金额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秦道银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因过期而失效,但其从事的工种可认定为制造业,湖北省2017年度制造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4912元,即每月3743元,而原告秦道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080元,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秦道银主张的修车费,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原告秦道银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可认定为:医药费61924.93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119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2320元(3080元/月÷30天/月×120天)、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总计209407.93元。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医药费61924.93元之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10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之中的),共计120000元。除鉴定费2600元之外的剩余损失86807.93元(209407.93元-2600元-120000元),其中的70%即60765.55元(86807.93元×70%)由原告秦道银自己承担,30%即26042.38元(86807.93元×30%),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675.13元(26042.38元×90.91%),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67.25元(26042.38元×9.09%)。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秦道银承担其中的70%即1820元,由被告周丰阁承担780元。综上,原告秦道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数额为62585.55元(60765.55元+1820元),被告周丰阁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80元,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675.1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2367.25元。被告周丰阁已支付的赔偿款17450元及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675.1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67.25元。上述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合计136042.38元,由原告秦道银领取119505.38元(总损失209407.93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其本人应当承担的62585.55元―被告周丰阁已支付的17450元+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周丰阁领取16537元(17450元-780元-案件受理费133元,此款165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从其应支付的110000元中直接给付被告周丰阁)。四、被告周丰阁、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秦道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后收取443.5元,由原告秦道银承担310.5元,由被告周丰阁承担133元(已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计付,不需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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