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特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特187号申请人: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四路。法定代表人:何小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宽航,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英,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申请人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三威公司)与被申请人林英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欣三威公司称,请求撤销成都市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郫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55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林英于2016年7月4日与欣三威公司签订《员工试用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岗位是车间工人。试用期内公司全面对林英进行了考察,考核结果为不能胜任此岗位工作,欣三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双方签订的《员工试用劳动合同书》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0日辞退林英。欣三威公司按照公司管理程序发布了《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并告知了林英,与林英结算了全部工资。因此,欣三威公司不应支付林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林英并没有提供病假证明,没有及时请假,仲裁委裁决欣三威公司支付林英病假期间的工资错误。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林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欣三威公司与林英签订的劳动合同,只约定了试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欣三威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欣三威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公布或告知林英该岗位的考核合格标准及要求,也未对林英进行过任何形式考核。同时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欣三威公司并未经过公司工会讨论通过。欣三威公司在明知林英怀孕的情况下,继续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岗位作业,且未提供任何劳动保护,造成林英三次被郫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先兆性流产,在林英向欣三威公司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历和证明后仍然拒绝提供劳动保护,更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辞退林英,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欣三威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成都市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欣三威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4元、支付林英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10日病假期间工资680元。林英于2016年7月4日与欣三威公司签订“员工试用劳动合同书”,林英任车间生产工人岗位,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月,期限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同日,林英在欣三威公司出具的“新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字,“员工试用劳动合同书”及“新员工入职须知”内容包含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2016年9月23日起到2016年10月10日止,林英未到欣三威公司处上班,欣三威公司未支付林英未上班期间的工资。林英提供二张“郫县人民医院病员病假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8日,内容均为“诊断:先兆流产,建议休息七天”,拟证明林英因被医院诊断为先兆性流产。欣三威公司提供“2016年度员工请假卡”,拟证明林英请假未完善请假手续,应有公司总经办、董事长等签字认可。2016年10月10日,欣三威公司向林英出具“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解除与林英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一裁终局的裁决,一旦作出,非依法定条件,不得任意撤销和更改,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对此,当事人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欣三威公司提出的申请事由,本院评析如下:欣三威公司主张因林英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欣三威公司解除与林英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故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欣三威公司与林英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仅约定了试用期,根据上述规定,该试用期应为劳动合同期限,欣三威公司应就其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与林英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欣三威公司以林英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与林英的劳动关系,但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欣三威公司解除与林英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仲裁委裁决欣三威公司向林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欣三威公司提出林英并未提供病假证明,没有及时请假,故不应向其支付680元的病假期间工资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审查情况,林英提交了“郫县人民医院病员病假证明”,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林英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10日系病休。仲裁委根据劳动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决欣三威公司向林英支付病假期间工资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欣三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成都市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郫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55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