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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利均与被上诉人祝安均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利均,祝安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利均,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瓦屋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安均,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瓦屋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友成,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系祝安均亲属。上诉人高利均因与被上诉人祝安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利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芳,被上诉人祝安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利均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高利均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祝安均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2.双方基于口头协议,在案涉客运线路营运权转让过程中,因祝安均反悔,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高利均的线路牌又被公司收回,造成高利均遭受巨大损失。祝安均辩称,1.客运线路营运权属特殊的行政许可,法律禁止转让,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2.双方在口头协商过程中,高利均没有讲清楚后续细节问题,导致祝安均对新车购买的费用、管理费用等在理解上存在错误的认识,双方已经口头协商解除了该协议;3.高利均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损失,也没有提供任何损失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利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祝安均赔偿因违约给高利均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2、祝安均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高利均在富临公司旗下经营瓦屋山至峨眉山的客运路线,后因需要更换新车,新车应在旧车报废后由富临公司统一购进,购新车款约三、四十万元,高利均因经营原因准备转让该班线路牌使用权,2014年10月,祝安均找到高利均,称自己和两个亲戚向合伙经营,要求高利均将经营权转让给自己经营,双方口头约定线路牌使用权即瓦屋山至峨眉山班车经营权转让费为8万元,因该线路营运属于富临公司统一管理,同月13日前后,二人一同前往富临公司,就购置该班线新车与富临公司进行磋商,当日,公司统一新车购进事宜后,祝安均向富临公司缴纳了30000元购车订金。双方口头商定待祝安均新车购回投入运营后,支付高利均转让费80000元。之后,因新车价格偏高,高利均为使交易完成,又与富临公司商谈车价等事宜,富临公司最终定价约32万元,并接回了新车。2014年12月底,祝安均反悔称不想经营车辆了,高利均也无法凑齐购车资金,富临公司决定收回线路牌承包经营权。2014年12月31日,祝安均与高利均到富临公司申请,放弃了该线路的经营权,富临公司在扣除了1个月的规费后,退还了祝安均17000元到其银行卡上。2015年8月,祝安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利均还款30000元,高利均亦提起反诉,要求祝安均在抵扣该30000元后再赔偿其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认为高利均与祝安均互负债务,可以直接相抵,遂判决驳回祝安均的诉讼请求和高利均反诉请求。祝安均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4民终2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合并审理高利均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对反诉受案条件的有关规定,高利均应另行主张,遂裁定驳回高利均的反诉部分的起诉。此后,祝安均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高利均强制执行,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与客运站管理规定》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对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判断,是处理合同纠纷的前提。私法自治、合同自由有利于市场的繁荣和发展,但私法自治、合同自由亦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要求尊重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根据高利均与富临公司签订道路旅客运输合作经营协议,高利均实际上不参与每车的具体经营,双方形成上述规定所禁止的挂靠经营;同时双方的协议还导致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转让班线运输的效果,亦违反了该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从社会公共利益分析,客运与货物不同,其运送的是旅客,对人身安全影响较大。管理是社会组织为实现预期的目标,以人为中心进行的协调活动;管理的职能包括计划、组织、领导、控制、创新等。双方的道路旅客运输合作经营协议,从管理层次看,增加了“合作方”即高利均这一管理层级,而因双方之间的路旅客运输合作经营关系,实际为挂靠承包合同关系,富临公司对“合作方”,实际为挂靠人这一管理层级不能实行有效的管理控制;从管理方法看,亦因双方之间的挂靠承包合同关系,其内部管理规定主要以违约金罚款方式来防止超载、超速等,缺乏行政方法、教育方法等多种管理方法的运用,故对一线车辆和运营人员不能进行充分、有效的指导和监督,导致不能有效实现管理职能和安全运输的管理目标,容易造成安全隐患。本案所涉的车辆挂靠及班线承包实际上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高利均与富临公司签订的路旅客运输合作经营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同理,高利均以其无效合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其表现为线路牌)与祝安均达成口头转让协议亦属无效合同,高利均以口头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费80000元主张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利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高利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高利均作为乙方与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道路旅客运输合作经营协议》中明确载明:乙方单独出资购买车辆,由甲方按照统一原则对车辆进行经营管理,合作开展道路旅客运输;双方确认,标的车辆取得方式为:由乙方独自出资购买;标的车辆应按照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由甲方进行统一登记,并且按照要求统一登记在甲方名下;双方确认客运线路由甲方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经营权归甲方所有,本协议的变更、解除或终止不影响甲方对客运线路的经营权;标的车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因素受到损坏或正常废旧,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废时,本协议自然终止;2.双方在协商转让案涉客运线路营运权之前,高利均的运营车辆已于2014年9月报废。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高利均与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在《道路旅客运输合作经营协议》中确立的合作模式,是将所涉车辆登记下公司名下,由公司统一对外经营管理向乘客提供承运服务。双方在实质上形成的内部挂靠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将有关客运线路的经营权转让给高利均。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以该种形式开展运营业务,由此产生的相应风险虽由其自行承担,但在不涉及经营权转让的情况下,其与车辆实际所有人签订的内部协议当属有效协议。就本案高利均与祝安均发生的争议而言,双方在口头协商转让案涉客运线路经营权之前,高利均与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之间的《道路旅客运输合作经营协议》,已基于车辆报废而提前终止。在此情况下,双方口头协商转让费8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高利均在成功撮合祝安均与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达成新协议后,祝安均应当向其支付的报酬。现祝安均未能与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达成新的协议,而高利均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促成双方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开支情况,因此高利均要求祝安均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利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就所涉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高利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迪审判员 唐 部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乐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