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闫东升、张晶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东升,张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东升,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黑龙江省鹤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晶,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东升、张晶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东升、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东升分别于2017年2月9日、2月16日从广东省珠海市上线“老虎”(在逃)手中用25000元人民币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50克,通过顺丰、韵达快递邮寄至辉南县朝阳镇。而后被告人闫东升伙同被告人张静商议将部分冰毒卖出。张晶于2017年2月13日至2月15日以每克200元、220元分别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段某、白山男子(在逃)不足30克,获得毒资6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东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贩卖,被告人张晶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东升有立功表现,已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东升庭审中认为,购买毒品的事实存在,但只是为了吸食,对张晶贩卖冰毒的事并不知情,认为自己应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晶庭审中认罪,但认为自己没有卖那么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东升与被告人张晶系同居关系。2017年2月9日闫东升从广东省珠海市上线绰号“老虎”(在逃)手中用人民币15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0克,在闫东升帮助称重、装袋后,张晶于2017年2月14日左右分别以每克220元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0克;以每克200元卖给吸毒人员段某10克,共计得毒资人民币4200元。其余冰毒闫东升供述由其与张晶共同吸食一部分、倒掉一部分。2017年2月17日闫东升又从广东省珠海市上线绰号“老虎”手中用人民币10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2月21日通过韵达快递邮寄至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收件人张静,闫东升用电话联系辉南县朝阳镇同城代购代取快递,同城代购人员将快递送至辉南县朝阳镇闫东升住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此包物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99.566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东升、张晶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段某等人的证言,甲基苯丙胺的照片,微信截图,取货的录音录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东升作为吸毒者在购买99.566克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较大,依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晶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闫东升在张晶贩卖毒品过程中,起帮助,辅助作用,与张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闫东升有立功表现,在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张晶有吸毒情节,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东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8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慧姝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