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谢本星刘福祥等与刘自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自清,刘福祥,谢本星,刘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8执异5号异议人(案外人):王自清,男,生于1968年5月3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春,女,生于1968年8月4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松明,男,生于1972年5月23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异议人(案外人):刘福祥,男,生于1961年9月1日,住重庆市巫溪县。申请执行人:谢本星,男,生于1983年8月22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谭金明,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自强,男,生于1983年6月19日,住重庆市巫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本星与被执行人刘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自清、刘福祥于2017年5月24日对本院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渝0238执478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裁定中所提取的刘自强在照母山森林公园景观提升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60万元,系刘自强与王自清、刘福祥三人共同财产,不属于刘自强个人财产,要求本院中止执行。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王自清、刘福祥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王自清、刘福祥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王自清、刘福祥撤回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文泉审判员 夏顺平审判员 甘城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