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鲁云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鲁云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人鲁云风,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云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被告人鲁云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云风因与被害人方某的妻子汪某有感情纠葛,遂携带一把厨房使用的雕刻刀窜至义乌市稠江街道办事处员工宿舍楼,越窗户爬入被害人方某、汪某所住房间。被害人方某发现以后,被告人鲁云风持刀对被害人方某实施殴打伤害,用小刀捅刺被害人方某的头部、背部、胸部等位置,致使被害人方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方某2017年4月16日外伤致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鲁云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提出要求被告人鲁云风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487.84元、误工费人民币404.7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5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3207.54元。被告人鲁云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医药费,不愿意赔偿其余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云风因与被害人方某的妻子汪某有感情纠葛,至义乌市稠江街道办事处员工宿舍楼,爬窗户进入被害人方某、汪某所住房间。被害人方某发现以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鲁云风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雕刻刀捅刺被害人方某的头部、背部、胸部等位置,致使被害人方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方某2017年4月16日外伤致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经义乌市复元医院治疗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487.84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汪某、郭某、袁某的证言,病历材料,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警情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义乌市复元医院医疗费用(门诊)收费项目明细单,义乌市复元医院诊断证明,义乌市复元医院(住院)发票,浙江省商业销售收款收据,义乌市复元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义乌市复元医院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义乌市复元医院门诊病历,义乌市复元医院检验报告单,义乌市复元医院CT检查报告单,义乌市复元医院住院病历,义乌市复元医院一般体格检查,义乌市复元医院专科体格检查,义乌市复元医院出院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鲁云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云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鲁云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云风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损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提出要求被告人鲁云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拍照费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云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鲁云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医药费人民币6487.84元、误工费人民币323.76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元、鉴定拍照费人民币165元,共计人民币78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