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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建峰、崔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建峰,崔翠华,张存昌,崔玉金,崔怀飞,龚于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778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067119128。法定代表人:董伟,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建峰,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崔翠华,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张存昌,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崔玉金,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崔怀飞,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龚于勤,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建峰、崔翠华、张存昌、崔玉金、崔怀飞、龚于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张建峰、崔翠华、张存昌、崔玉金、崔怀飞、龚于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张建峰、崔翠华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9日,月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存昌、崔玉金、崔怀飞、龚于勤承诺对本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130000元;现下欠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建峰、崔翠华、张存昌、崔玉金、崔怀飞、龚于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六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3、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情况、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因被告张建峰、崔翠华、张存昌、崔玉金、崔怀飞、龚于勤缺席开庭审理,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张建峰、崔翠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月利率9‰,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张存昌、崔玉金、崔怀飞、龚于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1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张建峰、崔翠华只偿还利息至2017年4月1日,贷款本金130000元及下余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建峰、崔翠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峰、崔翠华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张存昌、崔玉金、崔怀飞、龚于勤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张存昌、崔玉金、崔怀飞、龚于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峰、崔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借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罚息的计算从2017年4月2日起至还清本息止)。二、被告张存昌、崔玉金、崔怀飞、龚于勤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楚责任。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建峰、崔翠华、张存昌、崔玉金、崔怀飞、龚于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