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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美玲、李伟与周美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玲,李伟,周美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347号原告李美玲,女,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伟,男,1997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红,女,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美玲、李伟与被告周美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玲、李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周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玲、李伟诉称,2016年3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确定了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的意向,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人民币,下同)。翌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格为700,000元。2016年4月18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2016年6月25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尚有余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房屋过户之日支付。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系争房屋之前由两原告租用经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两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租金并继续经营系争房屋。现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两原告。被告周美红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不愿意将系争房屋卖给两原告,同意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但不愿意支付房屋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房屋用途为店铺。2016年3月16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翌日,被告(甲方,出售方)与两原告(乙方,买受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00,000元;2016年3月16日,乙方已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0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乙方应支付甲方购房款3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乙方应支付甲方购房款200,000元;乙方于办理房屋过户之日支付甲方房屋尾款100,000元;甲方需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签订本协议后,甲方违约不出售上述房屋或者要求收回房屋或者违反协议任何一条,甲方仍然需配合乙方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不得有任何推诿。2016年4月18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2016年6月25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另查明,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已在系争房屋内经营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李美玲、李伟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前后,两原告按约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被告也已将系争房屋交付两原告,合同已实际履行。现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两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两原告应于房屋过户之日向原告支付尾款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美玲、李伟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XXX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李美玲、李伟名下的手续;二、原告李美玲、李伟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给付被告周美红剩余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李美玲、李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周美红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