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刑初67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2014年4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同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至同年7月1日移交三都县公安局,同年7月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三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张勇在三都县大河镇打锄村吃饭喝酒后驾驶牌号为贵J×××××号皮卡车行驶至三都县城建设路与都江路岔路口时,被执勤的三都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立即将其带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勇血样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无驾驶机动车驾驶证,从重处罚;2、曾经因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从重处罚;3、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人员驾驶信息表、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勇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勇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仁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胜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