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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尹家坤与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办事处玉皇庙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家坤,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办事处玉皇庙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2157号原告尹家坤,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办事处玉皇庙街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张海印,任村主任。原告尹家坤诉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办事处玉皇庙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皇庙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尹家坤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由审判员周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家坤,被告玉皇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家坤诉称: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办事处玉皇庙街村民委员会前身为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玉皇庙街村民委员会。1999年12月15日、2000年1月15日、200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父亲尹海田借款21300元、12000元、15000元,用于上交乡政府水费及统筹费用,被告向原告打了三份借条,并有时任村支书、主任、会计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钦赐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尹家坤系尹海田的的继承人。2、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83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玉皇庙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借钱的事实不清楚。被告玉皇庙村委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玉皇庙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系时任村委会负责人办理的,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玉皇庙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尹家坤系尹海田与宋万凤独生女。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办事处玉皇庙街村民委员会前身为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玉皇庙街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为交乡统筹及水费等费用需用钱,于1999年12月12日向尹海田借款21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尹海田存折款贰万壹仟叁佰元整,21300元(月息壹分整);2000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尹海田存折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月息壹分整);2000年1月25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尹海田存折款壹万伍仟元整(月息壹分整)。上述三份借条均有时任村支书朱光网、村主任马新民、会计李明武三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玉皇庙街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后原告母亲宋万凤于2006年11月26日病故;原告父亲尹海田于2008年12月22日病故。2017年5月15日,原告尹家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3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一、被告玉皇庙村委会三次向原告父亲尹海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尹家坤作为尹海田与宋万凤的唯一财产继承人,现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依照双方约定,自1999年12月16日起按照本金21300元,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自2000年1月16日起按照本金12000元,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自2000年1月26日起按照本金15000元,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办事处玉皇庙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尹家坤借款48300元及利息(自1999年12月16日起按照本金21300元、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自2000年1月16日起按照本金12000元,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自2000年1月26日起按照本金15000元,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玉皇庙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兆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