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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博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非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博阳商贸有限公司,刘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670号原告葫芦岛市博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非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博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非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葫芦岛市博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葫芦岛市博阳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10240.00元,减半收取512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 捷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人民陪审员  杜月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昕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