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佳与广东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广东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105号原告:李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坚,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109号会所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洪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勤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能,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佳诉被告广东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光物业南宁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勤生、王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自2009年起至今,原告小区一直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经全体业主同意,利用小区内的道路设置停车位、绿化带和电梯设置广告位进行经营活动,并收取了全部收益。但被告未向业主公示过该部分收益的账目情况。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公布在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2.被告向原告公布在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小区公共维修资金的收集、使用情况;3.被告向原告公布在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庭审及2017年6月2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明确公布的方式是直接向原告提交书面报表或相关凭证,公布的时间自被告入住小区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提交了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报表。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不包括利用公共停车场的使用收益情况;二、公共维修资金从未使用过,只有收益,没有使用情况;三、车位或车库的出租和出售都是由开发商决定的,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已记录在庭审笔录,双方对对方出示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与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08年12月5日进驻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告系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10号楼1单元1-0405号房的所有权人,产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本院认为,业主起诉要求物业企业公开与业主利益相关或归业主所有部分的处分和收益纠纷,案由应当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而不是业主知情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业主知情权纠纷是作为所有权纠纷的下一级案由,其对应的主体为业主和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而不是业主和物业企业。业主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有权要求物业企业公开上述处分及收益情况,亦属于物业企业的合同义务范畴。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比较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经过合法程序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备提供物业服务的资格。应当享有作为物业企业的相关管理权利,以及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作为紫罗兰庄园的业主,在支付物业费用的同时,也享有对物业管理过程中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义务履行情况的知情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原告作为业主享有的知情权包括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开上述知情权的内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系由开发商进行决定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的实际提供人,在管理小区车位、车库过程中也收取了一定的收益,根据“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被告有义务对上述实际管理的车位、车库进行公开。且从便利举证的角度出发,由被告与开发商进行协调核实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明显比业主更为便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向原告李佳提交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书面报表,公布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小区如下内容:1.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公共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和收益情况;3.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永富人民陪审员 唐耀华人民陪审员 卢瑞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