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永明贪污、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明,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于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山市板芙镇农业办公室主任(以下简称农办)、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科员级),户籍所在地中山市。2015年7月13日被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廖祥平、盘伟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明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明及其辩护人廖祥平、盘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至2008年期间,时任中山市板芙镇政府农办主任的被告人李永明负责审批农业审批后交其上级领导冯某飞(另案起诉)审批及保管农办公章。期间,被告人李永明与冯某飞共谋,以中山市板芙镇农业示范基地为单位并以冯某飞亲属吴某、孙某、罗某1、罗某2作为申领农户虚报国家农业补贴。在补贴划拨到账后,被告人李永明通过审核支付,致使冯某飞以其上述亲属的名义成功骗领农业补贴款合计人民币590289.73元。2009年,冯某飞及其上述亲属已退赃。二、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永明管理的农办与吕某经营的中山市同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作,由吕某低价向养殖户供应虾苗,开展“南美白对虾淡水养殖试验”项目。按吕某供应数量从农办领取补贴。期间,被告人李永明明知吕某虚报虾苗数量仍通过审批,致使吕某骗领补贴款合计人民币210069元。被告人李永明明知吕某虚报养殖面积仍通过审批,致使吕某骗得“基塘整治补贴”共计人民币114600元。2012年,吕某退缴上述赃款。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李永明接电话通知后到检察机关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永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永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明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永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永明与冯某飞没有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未分得赃款,不构成贪污罪,构成玩忽职守罪。2.被告人李永明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时任中山市板芙镇副镇长的冯某飞利用其分管该镇农业的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被告人李永明及该镇农办工作人员何某、邱某以板芙镇“现代农业示范基地”为申报单位,为其亲属吴某、孙某、罗某1、罗某2先后分别虚报2007年、2008年水稻种植面积1115亩、483亩,并分别以吴某、谭某的名义虚报2008年香蕉种植面积132亩、116亩以骗取“稻秆回田机耕柴油补贴”、“改种增加水稻面积补贴”、“综合直补”、“种粮大户直补”、“中央水稻良种补贴”、“2008年香蕉冻害补贴”、“2009年农资综合直补”等国家、地方农业补贴款,合计人民币590289.73元。被告人李永明明知冯某飞伙同他人虚报种植面积,骗领农业补贴,而在冯某飞的指使或授意下,在有关文件及现金支出凭证上签名、加盖农办公章通过审核。冯某飞分给其亲属吴某、孙某、罗某1、罗某2共计人民币276003.73元,余款人民币314286元归冯某飞所有。2009年9月,冯某飞及其上述亲属已退缴上述赃款。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李永明接电话通知后到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永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明当庭自愿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板芙镇农办与该镇广福村第三、第四、第八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签订的《协议书》,板芙镇农办与吴某、孙某签订的《耕地合同书》,中山市农业局、中山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有关补贴文件,板芙镇农办有关请示,申报登记表、汇总表、明细表、分配表、现金支出凭证、支付凭证、相关存折的交易流水、转账凭证,退赃收据,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永明的户籍证明、工作履历、任职文件,《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板芙镇机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人何某、邱某、吴某、孙某、罗某1、罗某2、陈某的证言,另案被告人冯某飞的供述、被告人李永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永明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明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永明犯滥用职权罪,因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经过五年以后即过追诉时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侦查时,该罪的追诉时效已过,依法应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永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明滥用职权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永明没有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未分得赃款,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永明多次供认,明知冯某飞为其亲属虚报种植面积以骗取补贴,而在冯某飞的授意、指使下通过审核,冯某飞的供述及证人何某、邱某等人的证言均可印证,被告人李永明虽没有参与分赃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未参与分赃,但其明知虚报而通过审核的行为,主观上放任冯某飞贪污得逞,客观上帮助冯某飞为其亲属骗得多种农业补贴款,且数额巨大,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永明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永明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属实,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永明在多项虚报的农业补贴项目上多次违规通过审核,并非偶犯,该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国卫审 判 员 施斌斌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梁嘉玲书 记 员 杨智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