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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胥某与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1,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042号原告胥某1,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2,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马某,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负责人郭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公司职工。原告胥某1与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2、被告马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6806.21元、误工费28579.21元、伤残赔偿金341775元、车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600元、车损4000元,合计477395.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后续治疗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1时30分许,在××旗,被告马某驾驶×××小型面包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进入路口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致使原告驾驶摩托车冲入道下与铁丝网及水泥柱相撞后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4983.14元,诊断为头部外伤、中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动眼视神经损伤、多面颅骨骨折,左足骨折、双肺挫伤、三度烫伤等。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转入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后天性小口畸形、头面部头皮坏死、视神经病变等,支付医疗费30852.31元。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的损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鉴定,面部瘢痕35平方厘米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400元,右眼视神经损伤经宁城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我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期间因伤情严重,自2016年8月4日至8月11日计7天医嘱为特级护理,护理天数按60天计算,护理费为6806.40元,因去赤峰住院、坚持鉴定打车支付车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出院后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马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016年8月4日上午11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当时我给原告在敖汉旗医院垫付了7500元医药费用,我的车辆×××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我同意在保险限额之内赔付,除此之外我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马某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医药费按社保用药进行赔偿,护理费用应按照53天进行计算,误工费用过高,车费没有正规单据,我们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我们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提交的旗医院的单据不清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11时30分许,在××旗,被告马某驾驶号牌为×××小型面包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进入路口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冲入道下,与道下铁丝网及水泥柱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胥某1受伤后,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动眼视神经损伤、多面颅骨骨折,左足骨折、双肺挫伤、三度烫伤等,支付治疗费34983.14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右侧颜面创面、右侧口角畸形、右眼视神经损伤、左足骨折等,支付医疗费30852.31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此事故处理期间,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11月14日,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赤医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胥某1遗留35平方厘米面部瘢痕应评为Ⅶ级伤残;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2017年5月8日,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胥某1右眼损伤,评为Ⅷ级伤残。原告提交病情证明书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敖汉旗医院住院收据一枚、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赤峰市医院住院收据一枚、医疗费收据五枚、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65835.45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马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5.18元,并提交收据十九枚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共计289天,误工费用28579.21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鉴定的是两处部位的伤残,只认可误工期限按160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500元及摩托车损失4000元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广田提交车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两份,证明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胥某1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道路行驶的过程中与原告的车辆相刮,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二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驾驶的号牌为×××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被告马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间为160天,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未有需双人陪护的说明,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期间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的具体伤残等级,按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治疗有明确的损失额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相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胥某1医疗费65835.45元、误工费28579.21元、护理费60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伤残赔偿金334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49406.98元中的12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胥某1剩余损失329406.98元的70%,即230584.87元中的200000元,以上两笔赔付额合计3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某1剩余损失30584.87元,扣除其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用6405.18元,尚需给付24179.69元。三、驳回原告胥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缓缴),鉴定费2400元,均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周明江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