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姚剑耀与潘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213号原告:姚剑耀,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潘秋勇,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姚剑耀诉被告潘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剑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剑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4月15日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被告并于当天立下借据给原告,并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仍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潘秋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地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述其在立具上述《借据》的当日于增城区荔城街蓓茵幼儿园附近以现金方式交付4万元给被告。原告陈述双方当时没有约定任何利息,且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其偿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且原告能够对借款用途、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作出相应陈述,故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并提出异议且不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借到原告款项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秋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给原告姚剑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潘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