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民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敬敬,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晓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9时30分许,在昌乐县乔官镇北夏家庄村夏某丙家门口,被告人夏某甲在安装监控过程中与张某发生争吵,夏某丙(张某儿子)持砖头将夏某甲头部打伤,撕扯过程中夏某丙倒地,张某从家中取来镢头殴打夏某甲未果,夏某乙(夏某甲弟弟)将张某拽倒在地,夏某甲持木棍将张某胸部打伤。后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其他部位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夏某甲在现场等候,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已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刘某、夏某庚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夏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瑞章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