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国才、潘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国才,潘文英,姬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国才,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英,女,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改梅,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上诉人原国才、潘文英因与被上诉人姬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3民初4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国才、潘文英上诉请求: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3民初499-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鹤壁市××××区淇水春天7号楼1单元4楼西,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亦在淇××区××小区××楼××单元××楼东户,所以该案应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姬改梅住所地为鹤壁市山城区,故合同履行地在鹤壁市山城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范秀贤审判员 魏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