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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0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与上海勤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上海勤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0569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刘方平,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军。被告:上海勤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宝勤,执行董事。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以下简称“91528部队”)与被告上海勤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伟装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军和被告上海勤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地产占用费人民币63,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91528部队的委托单位海军宁波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勤伟装饰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场中路浴室两侧场地,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从上述场地腾退,但被告持续占有涉诉土地至2016年10月,且拒不支付房地产占用费。因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勤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3年即接到原告发出的通知,要求对租赁地块进行改造,被告积极配合并进行了拆除工作,于2014年2月18日以后已不再使用租赁场地。目前场地由原告控制。被告不应支付占用费。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2年3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宁波地区房地产管理局(甲方)与上海勤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场中路浴室两侧(坐落号:海航沪字第1084号)建筑面积1,419平方米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是仓储建材。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年租金45,000元,按年结算,于每年度前十日内向甲方转账支付。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后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甲方。第九条约定,合同的解除:……(五)租赁期满,合同解除。2、1992年5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37797部队取得场中路3129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部队代号调整,中国人民解放军37797部队变更为原告。租赁合同订约主体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宁波地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租赁合同实际权利、义务归属原告。3、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足额支付了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场地交接手续。现由原告实际控制租赁场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的事实争议在于,被告勤伟装饰何时腾退租赁场地。勤伟装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送达被告的通知书,被告致原告的信函以及一组照片,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开始对租赁场地进行封路并且停水停电,虽然租赁场地上的房屋于2016年8月才拆除,但被告事实上已停止使用场地,而且原告当时也并未通知被告交付场地。原告91528部队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实际占用租赁场地至2016年10月,对此原告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通知书、函件、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系争场地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5月9日,双方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就继续租赁达成新的协议,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及时停止经营、腾退所租赁的场地交还给原告91528部队并办理交接手续。被告自认于2016年8月才拆除系争场地上的房屋,应认定其至此时仍实际占用租赁场地,故占用费应自2015年5月10日起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原告91528部队主张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2014年2月18日之后对租赁场地入口进行封路并且停水停电,被告已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基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院酌定按租金的50%为标准来给付上述占用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勤伟建筑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支付人民币29,589元;二、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93元,由原告负担647元,由被告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