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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执7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天平、孙旭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天平,孙旭鑑,方礼寨,农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9执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梁天平。被执行人:孙旭鑑。被执行人:方礼寨。被执行人:农海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天平与被执行人孙旭鑑、方礼寨、农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桂0109民初18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旭鑑、方礼寨、农海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旭鑑、方礼寨、农海芳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扣划被执行人方礼寨、孙旭鑑银行存款85616.37元,支付本案执行费9868.50元,支付被执行人孙旭鑑2017年1-5月生活保障金7500元,余款68247.8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梁天平。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方礼寨名下宝来牌小型汽车一辆,案外人庞宏作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梁天平与执行异议人庞宏作达成和解协议,异议人代偿1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上述小型汽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梁天平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方礼寨名下宝来牌小型汽车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方礼寨名下宝来牌小型汽车的查封。被执行人孙旭鑑位于青秀区仙葫大道东229号的房产已抵押并被江南区人民法院和兴宁区人民法院查封和轮候查封。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农海芳位于青秀区仙葫开发区秀岛路4号房产已设定抵押,现阶段不宜进行司法处置。此外本院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孙旭鑑、方礼寨、农海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方礼寨、孙旭鑑银行存款共计85616.37元,并依法进行处分。被执行人孙旭鑑位于青秀区仙葫大道东229号的房产已设定抵押并被江南区人民法院和兴宁区人民法院查封和轮候查封,本院无法进行处置;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农海芳位于青秀区仙葫开发区秀岛路4号房产已设定抵押,现阶段不宜进行司法处置。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桂0109民初1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强审判员  韦 利审判员  黄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