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周宵华与董智斌、刘新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宵华,董智斌,刘新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36号原告:周宵华,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茂(系原告丈夫),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智斌,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新容,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周宵华与被告董智斌、刘新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皮跃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湘慧、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宵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智斌、刘新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智斌、刘新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6日,被告董智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找不到人,也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因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董智斌、刘新容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董智斌、刘新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户成员信息1份,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邻居。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6日,被告董智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宵华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足额借款,被告董智斌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宵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1.5%借款人:董智斌2014年11月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董智斌提供了借款,被告董智斌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周宵华与被告董智斌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董智斌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此借款发生在被告董智斌与被告刘新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被告董智斌与被告刘新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董智斌与被告刘新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智斌、刘新容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1.5%”,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智斌、刘新容按月利率15‰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董智斌、刘新容应偿还原告周宵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智斌、刘新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智斌、刘新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宵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董智斌、刘新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跃军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