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欢与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欢,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716号原告:罗欢,1989年3月21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65262598R,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32号。法定代表人:蔡文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罗欢与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工资5800元(5000元+6000元/月/30天×4天);2.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600元(5800元/元×2倍)和代通知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人事主管一职,当天入职就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月,试用期满后6000元/月,未缴纳社保。2017年3月20日早上,被告加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繁的父亲蔡某带领一个叫王某的同事来原告处办理从事人事主管一职的入职手续,蔡某当时即口头让原告离职并立即办理交接,原告同意离职,但要求被告结清工资。当日原告即完成工作交接,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电话咨询劳动局,劳动局建议原告不要离职,故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至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4日,原告申请仲裁,5月19日仲裁开庭时,被告拒不到庭,同日,原告收到仲裁决定书,后诉至法院。被告加豪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经应聘入职被告加豪公司,从事人事主管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试用期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试用期工资待遇为5000元/月,转正后为6000元/月。2017年3月20日上午,被告加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繁之父蔡某带领新的人事主管王某至原告处办理入职,并要求原告尽快完成工作交接。同日,被告加豪公司办公司主任丁某口头要求原告填写工资申请单并离职,原告当日完成了工作交接并向被告提交了工资申请单,但被告拒绝支付工资,故原告拒绝离职。《离职会签表》上载明辞职及辞退意见为“被辞退”,被告办公室主任丁某签字确认。2017年3月24日,原告离职并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月19日仲裁开庭时,被告加豪公司无故缺席,同日,仲裁委出具决定书终止仲裁审理,后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当庭陈述,2017年3月20日至3月24日,其正常到被告处打卡,期间是坐在新人事主管王某办公司里帮忙解答疑问。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离职会签表、工作交接单、付款申请单、考勤表、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宁雨劳人仲定字(2017)第0206号仲裁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2017年2月20日入职、3月20日被单方辞退,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考勤表、交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加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其不利后果。1.关于工资。工资应当足额支付,原告罗欢2017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加豪公司,3月20日被辞退,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50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3月20日后,被告单方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但原告却继续至被告处打卡,消极应对,且并未实际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付2017年3月21日至3月24日4天的工资共800元,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未依法提前通知工会,未说明解除理由,亦未出具书面解除通知,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自2017年2月20日至3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该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元(5000元/月×0.5个月×2倍)。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不属于可以通过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欢工资5000元、赔偿金5000元,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敦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侯 甜书 记 员 陈蓁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