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赵鹏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鹏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4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一审被告人赵鹏,男,1971年7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出租车司机。2016年9月25日因涉嫌放火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赵鹏放火一案,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黑0404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均服判,不上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2016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鹏驾车途经南山区麓林山莲花浴池门前时,发现曾与其发生过纠纷的牌照为黑HC21**号出租车在此停放,赵遂用自带的矿泉水瓶从附近停放的摩托车内盗取汽油,后将汽油洒在该出租车左前轮及前保险扛处,用打火机点燃后迅速逃离现场,火势将该车全部烧毁,并将莲花浴池牌匾部分烧毁,经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认字(2016)1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辆及牌匾损失共计48909.00元(车辆损失48563.00元、牌匾损失346.00元);2、2016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赵鹏驾车途经南山区名苑小区东海湾浴池附近时,发现曾与其发生过纠纷的牌照为黑HC17**号出租车在此停放,赵遂用拾取的塑料瓶从附近停放的三轮车内盗取汽油,后将汽油洒在该出租车左前轮及前保险杠处,用打火机点燃后迅速逃离现场,火势将该车全部烧毁并引燃邻近停放的牌照为黑HD88**捷达轿车,致其部分毁损,经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认字(2016)1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两车损失共计为38960.00元(车辆黑HC17**损失38265.00元、车辆黑HD88**损失695.00元);3、2016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鹏驾车至工农区吉祥家园小区时,发现曾与其发生过纠纷的牌照为黑HC25**出租车在此停放,赵便产生放火烧车之念,23时许,赵驾车来到南山区平安小区,从附近停放的摩托车内盗取汽油,后返回工农区吉祥家园小区,将盗取的汽油洒在出租车左前轮、前保险杠及前风挡玻璃处,用打火机将该车点燃后迅速逃离现场,火势将该车及邻近牌照为黑D533**大众宝来车全部烧毁,经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认字(2016)1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两车损失共计84110.00元(车辆黑HC25**损失55377.00元、车辆黑D533**损失28733元)。综上,被告人赵鹏共实施放火行为三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979.00元。经侦查,被告人赵鹏于2016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物证被告人作案时使用手机、打火机、作案时所穿着的上衣、作案时所戴的口罩、被烧毁出租车(黑HC25**)照片、被烧毁车辆(黑D533**)照片,书证车辆黑HC21**、黑HC17**、黑HD88**、黑HC25**、黑D53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黑HC21**、黑HC17**、黑HC25**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车辆黑HD88**修车明细单,车辆交易协议书,赵鹏户籍证明、调查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赵鹏的年龄、自然信息、到案过程,消防部门案件出车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认字(2016)152号、153号、154号价格认定书,鹤南公[2016]K070164号、鹤南公[2016]K070165号、{鹤工刑技}勘[2016]K090061号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害人XX等人陈述,证人白明新等人证言被告人赵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证明车辆购置税为2500.00元;2、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2张,证明机动车号牌工本费100.00元、行驶证、登记证书工本费25.00元;3、保险单2张,证明车辆投保保险及保险费金额;4、鹤岗市非税收收入管理局收据1张,证明环路费为566.00元;5、商品明细表1张,证明车内物品价值为2570.00元;6、鹤岗市宏安对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1张,证明车辆计价器价格。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车辆购置税已包含在车辆损失之内,不能重复计算,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为车辆必备,亦不能重复计算;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该车毁损灭失后的保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环路费的损失应按照车辆毁损后剩余的时间予以折算566.00元/年÷12个月×7个月=330.17元;证据5不无法证明明细中物品为该车所有;证据6中票据无价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鹏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放火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车辆被损坏,被告人应予赔偿。被告人应李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8000.00元、刘某某的车辆损失和环路费损失共计为55707.17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由被告人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鹏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赵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28,000.00元;被告人赵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55,707.17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民事赔偿过少,未能赔偿其全部损失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人赵鹏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刘某某以民事赔偿过少,未能赔偿其全部损失为由提起上诉,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法诉求已全部支持,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庆刚代理审判员 安 力代理审判员 李 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培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