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7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费汉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汉俊,秦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7969号原告:费汉俊,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旭东,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康、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法定代表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原告费汉俊与被告秦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汉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旭东、被告鼎和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74,1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731元、住院用品费11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45,941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1万元。上述费用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鼎和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赔付,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旭东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14时,原告驾驶沪FVXX**小轿车行驶至黄兴路出四平路西南约100米处下车检查车辆故障时,被告秦旭东驾驶沪JLXX**小轿车追尾原告轿车,并通过原告车辆撞到原告,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秦旭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后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购买的是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误工费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是肩胛骨部位,不影响肢体活动,使用出租车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物损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其他项目均无异议。被告鼎和保险辩称,原告系无责方,且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不在我司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故我司不予理赔。被告秦旭东未应诉抗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4时,原告驾驶沪FVXX**小轿车行驶至黄兴路出四平路西南约100米处,下车检查车辆故障时,被告秦旭东驾驶沪JLXX**小轿车追尾原告轿车,致原告车辆撞伤原告。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秦旭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后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多发性交通伤,其四根肋骨骨折及右上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4,137.84元,被告秦旭东垫付了2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系事故车辆沪JLXX**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公司,被告鼎和保险系事故车辆沪FVXX**交强险、三者险(10万元)投保公司。就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单位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单位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秦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鼎和保险系无责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下车检查车辆状态,并非车上人员,故对其损失,鼎和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应由被告秦旭东承担。原告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74,13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13日,计260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按标准计138,460.8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用品费,系陪护人员借用躺椅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秦旭东负担,计11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含二期),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105天,计4,200元;6、护理费(含二期),按60元标准计算105天,计6,3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事发前的收入情况,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现主张的数额计45,9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律师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酌定6,000元;10、鉴定费,凭据认定2,550元;11、物损费,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酌情确定为55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伤情酌定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费汉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费汉俊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费汉俊医疗费人民币63,1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460.8元、误工费人民币45,941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护理费人民币6,3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50元;四、被告秦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汉俊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1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已履行);五、原告费汉俊应于收到上述理赔款后即返还被告秦旭东垫付款人民币18,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6元,由被告秦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