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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勤与杨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勤,杨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160号原告:黄勤,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明,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立基上东国际**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负责人:曹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勤与被告杨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15时,被告杨明驾驶豫N×××××号轿车在永城市永煤宾馆对面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明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勤无责任。经查肇事豫N×××××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明为原告垫付86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符合准驾车型,车辆在检验期内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市居住及其收入来源于城市,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黄勤于2014年在永城市东城区取得房产一套,并居住生活,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字第××号,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上路条件,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请法院酌定,本院经核实,原告在2017年1月21日到2017年2月14日期间挂床23天,应予以扣除,原告实际住院39天。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文化居委会证明、永城市苗桥镇花元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当由辖区部门公安机关与相关居委会共同出具,且户口本中没有显示证明中人物关系,经本院核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异议,认为原告黄勤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提交书面申请,对于要求的赔偿项目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系过高,因该鉴定系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当庭予以驳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杨明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永煤宾馆对面时,与原告黄勤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勤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明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1、2、3、4右侧横突骨折。实际住院39天(62天-23天),支付医疗费8622.787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勤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共支出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黄勤自2014年起在永城市东城区致远散居片7号楼6单元5楼南户购房居住生活,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字第××号。原告黄勤长女王乙帆于2005年3月15日出生,长子王梓懿于2007年11月10日出生,次子王梓轩于2012年3月31日出生,原告黄勤之父黄文波于1952年2月12日出生,之母余秀英于1961年8月18日出生,原告黄勤之父母共生育有3个成年子女。另查明,1、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肇事豫N×××××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孙公平,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放弃对孙公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的诉权。3、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74.6元/天),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年。4、被告杨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明驾驶N36161号轿车与原告黄勤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勤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明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勤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黄勤要求被告杨明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勤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22.787元,护理费1950元(50元×3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80元×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39天),误工费2909.4元(74.6元×39天),伤残赔偿金9099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379.2元。因原告自愿承担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1246.4元。以上合计111246.4元。因原告放弃对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的诉权,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也已经向原告释明,故超出交强险应由商业险赔偿的部分被告杨明亦不负担。因原告黄勤收到被告杨明垫付款86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杨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勤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1246.4元(其中86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黄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荣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