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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绰号“二黑蛋”,1967年8月27日出生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张家口市宣化区。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1月25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12月7日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苏某、李某、酆丽冬,常某(在逃)乘坐苏某驾驶的蒙J×××××号车辆到达张家口市阳原县八马坊至乱沟子路段,利用菜刀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原县分公司架设在该路段型号为HYA200×2×0.4的电缆割断后盗走,长度为150米,并将所盗电缆卖至东望山乡常峪口一回收站。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3954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常某、李某、苏某的证言,中国联通公司阳原县分公司证明,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进过,讯问视频资料,被告人吉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自己已经认识到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苏某、李某、酆丽冬(上述三人已判刑)、常某(在逃)乘坐苏某驾驶的蒙J×××××号车辆到达张家口市阳原县八马坊至乱沟子路段,利用菜刀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原县分公司架设在该路段的型号为HYA200×2×0.4的电缆割断后盗走。盗走电缆后被告人及其同伙将电缆外皮用火烧掉,取出铜芯。后将所盗电缆以800余元的价格卖至东望山乡常峪口一回收站。被告人吉某某分得赃款100元。被盗走的电缆型号为HYA200×2×0.4,长度为150米,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39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常某、李某、苏某的证言,中国联通公司阳原县分公司证明,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讯问视频资料,被告人吉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电缆价值计39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与同案犯苏某、李某、酆丽冬、常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智慧人民陪审员  贾静燕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军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