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涛与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王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431号原告:刘涛,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华,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刘涛与被告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被告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涛系无棣恒农专业合作社、无棣县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中心的实际经营人。在2012年11月份至2016年6月份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5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王爱华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钱还,借款没有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涛系无棣县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中心、无棣恒农专业合作社的实际经营人,2016年8月2日,原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2016年11月22日,无棣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王爱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8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已偿还175000元,剩余405000元至今未付;其中,在2013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经营的无棣县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中心签订贷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月借款利息为3000元,即月利率3%,被告王爱华在借款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无棣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贷款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无棣县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中心的实际经营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逮捕并提起公诉,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爱华向原告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王爱华催要借款,其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向其支付利息,被告则称没有利息。在原被告签订的100000元贷款合同书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本案双方借贷金额涉及580000元,对其余48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对于已经偿还的175000元,原告未说明偿还的是具体哪笔借款,因2013年5月8日的10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本院推定应首先用于偿付该笔借款。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涛借款40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被告王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