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生于1960年6月21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初中文化,现住金川区,无业。1987年4月21日因犯流氓罪、脱逃罪被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199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日因盗窃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路过金川区某学校旁边的巷道时,看见刘某某的绿色“都市风”牌电动车停放在此,便生盗窃之念,遂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推放在自己的手推平板车上盗走。被告人张某甲行至某区某栋楼附近时,见周围群众众多,怕被发现,便将所盗电动车藏匿于某区某栋楼道内,后被他人发觉并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藏匿的电动车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结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铁制手推平板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新兰人民陪审员 许鸿善人民陪审员 马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永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