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邹某与王某甲、扬州市锦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王某甲,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357号原告: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王某甲。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甲、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70630.20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苏k×××××/k2705挂重型牵引平板半挂车,由谷城县石花镇至襄阳市,行至出事地点,在超越前方同向路右方原告邹某驾驶的电动车时,将原告邹某驾驶的电动车挂倒,致原告邹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苏k×××××/k2705挂重型牵引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邹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邹某个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谷公交认字(2016)第41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案事故中,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无责任。证据三、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1、原告邹某的伤情,入、出院时间,住院天数。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邹某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8元(门诊费)。证据五、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3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邹某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原告邹某支出鉴定费84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邹某支出交通费270元。证据七、谷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石花分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1、原告邹某在谷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石花分部务工,月工资2600元;2、原告邹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所在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证据八、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1、被告王某甲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被告王某甲系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2、被告某甲公司为苏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某甲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证据十、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某甲为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件,在挂车的投保情况查实后,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2、原告已年满55岁,不应计算误工费;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甲、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对原告邹某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证据五,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3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邹某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七,劳动合同,认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营业执照发证时间之前,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对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五,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3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邹某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限定其自本案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意见书,逾期则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017年3月12日,被告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欠缺真实、客观性;鉴定依据不足,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由本院司法技术科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6月14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2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邹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膜外伤遗留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对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2、谷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石花分部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3月8日,谷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石花分部税务登记证登记时间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订立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庭审后,本院电话与谷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石花分部负责人钟某对谷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石花分部成立的时间,原告邹某是否在该单位务工及其工资情况进行了核实。钟某证明:2005年1月15日,谷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石花分部成立,现在营业执照中载明的成立时间为更换营业执照的时间。原告邹某在谷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石花分部务工至今已有2年多的时间,月工资为1500元,期间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邹某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系其自己制作的。综上,对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七,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核实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邹某受伤前在谷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石花分部务工,月工资为1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0日,被告王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苏k×××××/k2705挂重型牵引平板半挂车,由谷城县石花镇至襄阳市,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车行至316国道1522km+400m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路右原告邹某所驾电动车时,将原告邹某所驾电动车挂倒,致原告邹某受伤。原告邹某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第3、4肋骨骨折;2、肋隔角变钝、胸膜粘连;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邹某住院22天,花医疗费78元(门诊检查费78元。住院医疗费由被告王某甲对医院进行了结算)。原告邹某于2016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住意休息,避免受凉,全休3个月;3、定期复查拍片(2月1次);4、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4日,湖北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3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邹某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原告邹某支出鉴定费840元。2017年3月12日,被告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欠缺真实、客观性;鉴定依据不足,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由本院司法技术科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6月14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2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邹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膜外伤遗留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因该鉴定结论与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3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致,故被告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所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由其自已承担。2016年3月2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1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支出交通费270元。2、原告邹某受伤前在谷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石花分部务工,月工资1500元。3、被告王某甲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其系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苏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某甲为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苏k×××××/k2705挂重型牵引平板半挂车,将原告邹某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甲依法应对原告邹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甲为苏k×××××重型牵引车,在被告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邹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邹某因治疗花医疗费78元。2、误工费:原告邹某主张按住院22天出院休息90天,合计112天,每天85.30元,本院认定,按原告邹某住院22天出院休息90天,合计112天,月工资1500元,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12天)5600元。3、护理费:原告邹某主张按住院22天,参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31138元,每天85.30元计算为(85.30元/天×22天)187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邹某主张按住院22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22天)440元。5、交通费:原告邹某主张300元,经核对交通费票据,原告邹某支出交通费270元。6、鉴定费:原告邹某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邹某现年58岁,参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按照伤残10级和20年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邹某主张3000元,本院酌量支持2000元。上述8项合计65206.6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18元(含住院伙食费44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63848.6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876.6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4366.60元。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邹某保险范围以外的鉴定费840元。对被告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辩称的其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64366.60元。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邹某鉴定费840元。三、驳回原告邹某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