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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刑初60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馆陶县人,现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敏、贾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馆陶县路桥乡丝窝寨村被害人任某1家门前修网线时,双方因故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王某某将任某1的脸部打伤。经司法鉴定,任某1鼻骨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某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馆陶县路桥乡丝窝寨村被害人任某1家门前修网线时,双方因故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王某某将任某1的脸部打伤。经司法鉴定,任某1鼻骨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某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任某1陈述:2014年8月8日17时左右,我在家出门时见王某某在我家门口骂,王某某骂那个狗操的割他的线,我对王某某说你别在我家门口骂,你上街上骂去。当时王某某在竹梯上站着,王某在梯子下面给王某某递东西,王某某从梯子上下来,我和王某某互相对骂,随后我们两人便打了起来,王某某手里不知道拿着什么东西朝我的鼻子上打了一下,我的鼻子破了出血了,我朝王某某的头上身上打,打在王某某身体的什么部位我不清楚,王某从背后抱住我的腰,王某某和王某将我按倒在地我们三人又打了一会儿,我三兄弟任要波来了,他上来把我们拉开了,王某某和王某在我家过西边坐着,我在我家东边坐着,王某某的妻子带着人来了,他们要打我但没有打起来,我和王某某各自打了110和120,过了一会儿,你们便到了。因为王某某是修网线的,他的网线断了,他在我家门口骂,我受不了。我的鼻子、嘴破了出血了,王某某有没有伤我不清楚。我的伤是王某某打的。2、证人王某(男,1997年5月22日出生)证明,2014年8月8日17时许,我和王某某去丝窝寨村修网线,丝窝寨村任某1家过道中的网线断了,当时王某某站在梯子上修网线,我不清楚什么原因任某1和王某某吵了起来,我看见任某1从街门右边拿了一块砖头砸在了王某某的腿上,任某1把王某某从梯子上拽下来朝他头上砸了一砖,王某某任某1夺砖。任某1给人打电话,任某1的三兄弟来了,任某1和他三兄弟一块打王某某,我上去拉架,任某1的三兄弟朝我脖子、胸部用拳头打。任某1的鼻子出血了,王某某的腿、眼有伤,嘴出血了,任某1的伤任某1和王某某夺砖时弄破的。王某某的伤是任某1用砖砸的,眼、嘴的伤是任某1和他的三兄弟打的,怎么打的不清楚。我胸部、脖子和头有伤,是任某1的三兄弟打的,不做法医鉴定。3、鉴定意见(1)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损伤)鉴字[2014]第G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馆陶县中医院诊断: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结合CT片(县医院:56889)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的情况分析,其损伤属外力作用所致,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之规定,任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损伤)鉴字[2014]第G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的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5.2.5d、5.11.4a、5.9.5e之规定,属轻微伤。4、书证(1)受案登记表在卷。(2)任某1、王某某住院病历在卷。(3)馆陶县公安局路桥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到案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9时30分到该所投案。(4)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在卷。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或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李雪源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