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王春光快餐中原东路店与被上诉人贾中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王春光快餐中原东路店,贾中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王春光快餐中原东路店,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号楼*层*号。经营者:崔永帅,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岩岩,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中青,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王春光快餐中原东路店(以下简称王春光快餐店)因与被上诉人贾中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光快餐店的经营者崔永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岩岩,被上诉人贾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光快餐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实际经营者王宝红、马爱香、张瑞娟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以查明案件事实。事实与理由:1、其实际经营者为张瑞娟、王宝红、马爱香,崔永帅只是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崔永帅没有出资,也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崔永帅不是实际经营者和合伙人;2、上诉人拖欠贾中青的货款基本属实,但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3、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诉讼程序不合法。崔永帅在一审申请追加实际经营人王宝红等三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规定追加,遗漏了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且在一审中,贾中青也承认不认识崔永帅,都是与张瑞娟进行交易买卖,故应追加张瑞娟等三人参加诉讼,才能准确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正确判决责任主体。贾中青辩称,其向上诉人一直送货,钱一直拖。我们索要货款的时候,一直找王宝红他们三人要钱,他们一直没有给,一直拖。贾中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春光快餐店支付货款153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春光快餐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贾中青给王春光快餐店供应面粉、鸡蛋等,王春光快餐店在销货清单及收据上签字、盖章,经核算价值151002元。后贾中青诉至该院。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贾中青给王春光快餐店供应面粉、鸡蛋等,王春光快餐店在销货清单及收据上签字、盖章,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贾中青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核算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郑州市二七区王春光快餐中原东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中青货款151002元;二、驳回贾中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贾中青负担144元,郑州市二七区王春光快餐中原东路店负担330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贾中青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核算销货清单及收据,价值计151002元,故贾中青请求上诉人支付上述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王春光快餐店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者显示为崔永帅,销货单据上加盖的印章亦显示为上诉人,故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称崔永帅不是实际经营者、应追加实际经营者参加诉讼的理由,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春光快餐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王春光快餐中原东路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候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