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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辖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天津聚顺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香河华诚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聚顺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香河华诚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辖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聚顺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大范口村。法定代表人:高仲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华诚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钳屯镇窝头村。法定代表人:后松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津聚顺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河华诚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4民初2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确定的住所,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在香河区域内,不应由香河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管辖权约定,本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导致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所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香河华诚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俊山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薛月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呼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