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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有安与徐心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安,徐心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888号原告徐有安,男,1951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县。被告徐心宇,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县。原告徐有安与被告徐心宇排除相邻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安、被告徐心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邻居关系,我住后排,被告住前排,我的老出路从被告第四间房子中间穿过。被告在没有经过我的允许下,在翻建房子时就把我的出路改了,并锯倒了我大盆口粗的一棵树。后被告在建新房子的时候,又不与我商量,在我的宅基地的出路上拉起了院墙,把出路抢占去了。伤害了我的感情,也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5月23日,被告在新建房子是占去了我的出路和院子,后幸亏我及时赶回得到了挽回,我给3000元现金被告,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此协议由原、被告双方亲自签署。之后我就带着协议去外地打工了,于2016年12月28日回家过年,我一看才知道被告新房子建好后,被告当场口头承诺的诺言和协议上的内容没有兑现,却盖起了平房和院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违章违约建在原告宅基地上出路的院墙,要求被告赔偿锯倒原告三十多年的枣树损失五千元人民币。被告徐心宇辩称,院墙是我在我自己的土地上盖的,盖院墙是我的自由。原告的出路在我们房屋的东边第二间,1988年我的房子翻建的时候原告全家在外务工,我们没有联系上原告,但我们和原告的亲兄长联系的,我们把原告的出路放在了我们房屋东边第一间。原告所说的枣树栽种的地方已经在我们的地方了,对于3000元现金的事,2016年我请的盖房师傅已经过来了,原告不让我盖,给的3000元现金是误工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被告房屋在前,原告房屋在后。原告原来的出路在被告房屋东边第二间中间通过,1988年被告在翻建旧房屋的时候,经双方协商,把原告的出路挪到了东边第一间作为出路,到外面为双方共同出路。2016年,被告购买了房屋前面他人的旧房屋后翻建新房,在新房屋与其旧房屋之间盖院墙时,需占用一部分双方的共同出路,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署了一份协议,原告按协议支付了现金3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将院墙建成,双方再次引起争执,经新县苏河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因被告对原协议理解错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新的协议。调解后,双方都没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章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院墙。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新县苏河镇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因建院墙占用了双方一部分共同出路,双方虽经调解达成了协议但都未按协议履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协议,由原告负责将被告院墙靠近原告出路阶梯处转角拆除,沿院墙直线至被告旧房屋做齐,被告退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的水路由被告房屋的后阳沟通过较为适宜,对双方的生产、生活并无妨碍。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锯倒的枣树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负责将被告院墙靠近原告出路阶梯处转角拆除,沿院墙直线至被告旧房屋做齐,被告退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的水路由被告房屋的后阳沟通过,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心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