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金福与刘洪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福,刘洪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822执430号申��执行人:杨金福。被执行人:刘洪彬。杨金福与刘洪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82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财产损失9000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住所及财产所在地在洮南市辖区,现本案已指定由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艺清 来源:百度搜索“”